(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陈艳红、陈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陈艳红,陈晓东,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陈锦政。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陈艳红。被告陈晓东。被告王小川。被告刘彩平。被告刘杨豪。被告华梅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陈艳红、陈晓东、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政、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红、陈晓东、王小川、刘彩平、华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艳红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艳红指定账户(60×××78)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时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内容,注明如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陈晓东在借款合同配偶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定向被告陈艳红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被告陈艳红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陈晓东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被告陈艳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陈艳红、陈晓东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借款发放后,被告陈艳红、陈晓东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一、被告陈艳红、陈晓东夫妇归还借款本金92208.97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尚欠利息3715.54元;二、被告陈艳红、陈晓东依合同约定承担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9220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14.58%*1.3)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对被告陈艳红、陈晓东所有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杨豪辩称:1、我与华梅平是夫妻。我们夫妻并没有在小额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成员及配偶处虽然是我们夫妻本人签名,但对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也无人告知我们。2、涉案贷款实际上有没有发放我不知情。而且,我与王小川夫妇向原告贷款时都提交了各自的房产证等证件,因为陈艳红夫妇无法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信贷员曾通知我涉案贷款不发放了,但是2014年10月份后,突然原告又把贷款发放给陈艳红了,我觉得很突然。3、债务人陈晓东、陈艳红夫妻二人涉嫌诈骗,已经被公安部门通缉,且陈晓东、陈艳红夫妻不到庭,事实部分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调取陈艳红夫妻被通缉的证据,查清事实,中止审理。4、我认为,本案中原告是过错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应当在陈艳红提供了房产证后再发放贷款,如果陈艳红有房产的话,原告就可以直接执行她的房子,我们就不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了。被告陈艳红未作答辩。被告陈晓东未作答辩。被告王小川未作答辩。被告刘彩平未作答辩。被告华梅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艳红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主支付方式向被告陈艳红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陈艳红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陈艳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贷款利率优惠、计息、期限调整、提前还款、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陈晓东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陈艳红指定的账户上发放了100000元借款,被告陈艳红向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一份。被告陈艳红与被告陈晓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为被告陈艳红、陈晓东的该笔借款作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截止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陈艳红、陈晓东夫妻仅归还原告利息合计1424.55元,下欠利息3715.54元;借款本金已偿还7791.03元,尚欠92208.97元。由于被告陈艳红、陈晓东、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均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下欠的利息,原告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艳红、陈晓东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川、刘彩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杨豪、华梅平系夫妻关系。审理中,根据被告刘杨豪的申请,本院向射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陈艳红、陈晓东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质证后陈述,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艳红、陈晓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系正常的民事行为,不能因为陈艳红等人涉嫌犯罪行为而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刘杨豪质证后对该调查笔录载明的陈艳红、陈晓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缉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还款信息台账、还款计划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陈艳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艳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等书证为凭,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久拖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陈艳红与被告陈晓东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陈艳红与被告陈晓东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陈艳红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到期利息,现原告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陈艳红的还款信息台账要求被告陈艳红、陈晓东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2208.97元及截止2015年3月28日按约计算的利息3715.5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艳红、陈晓东承担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9220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的逾期利息,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为被告陈艳红的借款作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陈艳红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刘杨豪提出的抗辩意见。1、被告刘杨豪在庭审中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联保成员及配偶处其与华梅平的签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辩称其与华梅平夫妻对联保协议内容不知情,且认为没有在小额贷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字,不应该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杨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签字联保可能产生的连带还款后果,其上述辩解意见既无证据证明,也不成立免除联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刘杨豪又辩称对涉案贷款实际上有没有发放不知情,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贷款放款单以证明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刘杨豪的该辩解意见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刘杨豪再辩称原告的信贷员曾告知因陈艳红无法提供房产证件而取消放款,对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后又向陈艳红放款并致诉讼索款的行为,认为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杨豪向原告提供房产证借款时未办理抵押,不存在抵押担保,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也是连带责任保证,陈艳红无需提供房产证即可向原告办理借款,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刘杨豪同时辩称被告陈晓东、陈艳红夫妻因涉嫌诈骗已被公安部门通缉,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应找到贷款主体方陈晓东夫妇后再调查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向射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核实,被告陈艳红、陈晓东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缉,且尚未抓捕归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并同时满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及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三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对符合上述条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作出了司法解释。本案中,被告陈艳红夫妻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按照原告同类小额贷款借款业务的规定办理了借款手续,其与原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向其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公安机关对被告陈艳红夫妻立案通缉的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刘杨豪的该项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红、陈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借款本金92208.97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8日到期利息3715.54元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220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对被告陈艳红、陈晓东的还款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小川、刘彩平、刘杨豪、华梅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艳红、陈晓东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陈艳红、陈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平安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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