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以国亮与白法成婚姻自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813号原告:以国亮。委托代理人:陈青云,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法成。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以国亮与被告白法成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川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云、被告白法成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母亲的名义,胁迫原告索要原告的私有财产。被告没有理由对原告的私有房产进行评估,其雇请律师向原告索要财产,胁迫原告,破坏老年人婚姻,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从七星公园月牙楼跳下,并受伤住院,花费了医疗费24736元。被告逼其母亲同原告离婚,遗弃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473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离婚是其自愿的,被告并未进行胁迫;被告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其自己造成的;原告主张其被迫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白晓幸原系再婚夫妻关系。2010年8月,白晓幸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桂花园13栋4-2号的房屋。原告答辩同意离婚,但认为上述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本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星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白晓幸与原告离婚;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桂花园13栋4-2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白晓幸财产补偿费26000元。原告未提起上诉,但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2年10月8日,原告从桂林市七星公园月牙楼一楼跳下,造成受伤住院,并支付了医疗费28188.11元。原告认为其损害后果是被告胁迫造成,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母亲白晓幸离婚是受被告胁迫所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其与白晓幸的离婚案件中答辩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称被告侵害了其婚姻自主权,其是被迫离婚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跳楼造成身体受损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行导致,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以国亮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毛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余少芬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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