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费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浩,秦维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费浩,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汪美华(系原告费浩之妻),住同原告费浩。被告秦维凯,男,住上海市静安区海防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浩与被告秦维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费浩于2015年8月11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浩撤回起诉。审判员  韩伟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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