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孙楚宸与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楚宸,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孙楚宸(曾用名孙楚辰)。法定代理人蒲寒君(曾用名蒲晓红)。委托代理人李太君,四川省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敏。委托代理人杜培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楚宸诉被告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楚宸的法定代理人蒲寒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君,被告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培俊,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楚宸的法定代理人蒲含君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敏驾驶其客车将原告孙楚宸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楚宸的各项损失97,858.9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敏赔偿。被告郑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系原告撞车,非车撞人,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被告未保护现场是因为送原告孙楚宸就医;对原告孙楚宸所主张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涉案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属实;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用药,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楚宸系城镇居民。2014年10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郑敏驾驶其粤SKJ8**“五菱”小型普通客车从阆中市孙家垭村往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孙家垭社区时,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楚宸撞上,造成原告孙楚宸受伤。事发后,被告郑敏未保护现场,而将原告孙楚宸送往医院就医后报案。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0日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郑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楚宸之损伤经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25,301.94元,门诊开支1,481元。2015年3月24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楚宸之损伤作出鉴定,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护理时间为68天,一天一人次。本次鉴定费用1,900元由原告孙楚宸的法定代理人支付。治疗期间,原告孙楚宸购买轮椅,开支400元。另被告郑敏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敏已垫付医疗费13,487.94元以及原告孙楚宸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0元。审理中,各方同意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由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阆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敏、人保东莞分公司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案涉事故作出的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郑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因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敏承担。关于医疗费扣减自费用药比例,本院综合各方意见及当地裁判惯例,酌情按10%予以扣减,扣减部分由被告郑敏承担。原告孙楚宸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阆中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收据等相关凭证认定26,782.94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孙楚宸的住院时间28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84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8天,1人护理。原告孙楚宸的法定代理人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认定,金额6,800元。4、交通费,原告孙楚宸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与原告孙楚宸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楚宸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为十级的赔偿系数10%和评残时的年龄6周岁,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予以计算20年,金额48,762元。6、残疾辅助具费(轮椅),凭据认定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孙楚宸的伤残等级,认定5,000元。8、鉴定费用,凭据认定1,900元。因无医嘱或鉴定机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孙楚宸的法定代理人关于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医疗费26,782.94元按10%扣减自费用药2,678.29元由被告郑敏承担,余下医疗费24,104.65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31,944.65元,因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垫付10,000元,不再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偿,余下费用21,944.6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楚宸的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残疾辅助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262元,由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费用,由被告郑敏赔偿给原告孙楚宸。为免讼累,方便履行,被告郑敏垫付原告孙楚宸的医疗费13,487.94元、护理费4,200元纳入本案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楚宸61,2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楚宸21,944.65元;三、被告郑敏赔偿原告孙楚宸4,578.29元;四、驳回原告孙楚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郑敏垫付的费用17,687.94元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1,115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孙楚宸赔偿71,212元,向被告郑敏支付11,994.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郑敏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红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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