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曾碧辉、杨凡、陈康婷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13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曾碧辉,杨凡,陈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詹仰、熊忠平,均为该公司职员。被告:曾碧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杨凡,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陈康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被告曾碧辉、杨凡、陈康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仰、熊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碧辉、杨凡、陈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碧辉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凡、陈康婷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曾碧辉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自2013年3月起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曾碧辉尚某借款本金14518.86元、利息387.09元及罚息2418.9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曾碧辉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4518.8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4133.54元、罚息为1399.97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451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计算);2、判令被告杨凡、陈康婷对被告曾碧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碧辉、杨凡、陈康婷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440101113011251917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原告向被告曾碧辉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进货(汽车用品);2、贷款的年利率为17.1%;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26日到2014年1月26日;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5、合同中的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被告曾碧辉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6、被告杨凡、陈康婷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7、被告曾碧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8、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9、被告曾碧辉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1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被告曾碧辉放款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自2013年3月起出现逾期供款,之后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但自2014年3月15日起再未还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曾碧辉还款流水记录截屏及“分期结清”系统截屏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与被告曾碧辉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曾碧辉发放贷款1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曾碧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曾碧辉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3年3月出现逾期供款情况,自2014年3月15日起更是再未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曾碧辉偿还贷款本金14518.8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4133.54元、罚息为1399.97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451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凡、陈康婷对被告曾碧辉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原告与该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应对被告曾碧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曾碧辉未能按时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请两对被告曾碧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两被告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曾碧辉追偿。被告曾碧辉、杨凡、陈康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碧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行清还借款本金14518.8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7月6日的利息为4133.54元、罚息为1399.97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4518.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计付)。二、被告杨凡、陈康婷对被告曾碧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曾碧辉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1430元,由被告曾碧辉、杨凡、陈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张树添人民陪审员  尹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郭建惠何家杰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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