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4月28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第11版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1990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5月1日,双方在乐至县原乐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28日共育一女宋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证据材料2:乐至县中天镇民政与社会事务办公室和乐至县中天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乐至县中天镇刘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宋某甲,已出嫁到外地;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现无被告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证据材料4:乐至县人民法院(2014)乐至民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4日原告又撤回了起诉;证据材料5: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二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正常;后双方因生育是女儿经常吵闹,多次经村干部调解未果;被告于2004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原、被告之女宋某甲嫁到成都去了,但不知道她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该证据材料系户籍管理机关据实制发,内容真实、客观;证据材料2系婚姻登记机关和村级基层组织联合据实制作,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3系村级基层组织据实做出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材料4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据材料5中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证据材料3、4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0年2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0年5月1日,原、被告在乐至县原乐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宋某甲,现已出嫁到外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二十年,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审 判 员  吴 平人民陪审员  李银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伟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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