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晓博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博,女,1996年1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住大安市。曾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9月25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6月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1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博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晓博在大安市锦华街“烧烤地带”饭店吃饭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将店内物品砸坏,大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袁某某、王某某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依法对被告人冯晓博传唤时,被告人冯晓博拒不配合民警指令,并将王某某左手手指咬伤,将袁某某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左手中指见2厘米咬伤,无名指见1厘米咬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晓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晓博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冯晓博在吉林省大安市锦华街“烧烤地带”饭店吃饭,与他人发生争吵后将店内物品砸坏,大安市公安局巡逻民警袁某某、王某某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依法对被告人冯晓博传唤,被告人冯晓博拒不配合民警指令,并将王某某左手手指咬伤,将袁某某头部打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左手中指见2厘米咬伤,无名指见1厘米咬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3、采取强制措施材料。4、受害人受伤部位照片。5、受害人诊断书。6、冯晓博以前犯罪的刑事判决书。7、冯晓博释放证明。8、冯晓博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我和我朋友来大安看我对象冯晓博,昨天晚上11点多,我和朋友还有冯晓博一起在烧烤地带包房喝酒,在酒桌上我和冯晓博吵起来了,冯晓博就开始摔包房里的餐具,饭店老板报警了,来了两名警察,警察来时冯晓博还在摔东西,警察上来拽冯晓博走,冯晓博把其中一名矮个警察的手指给咬了,另一名高个警察上去帮着把手指拽了出来,警察用手拷拷上冯晓博一只手,冯晓博用另一只手扔餐具,打没打到警察我没看到,后来又来两名警察,要带走冯晓博,我们上去拦不让警察带走,其中一名警察要掏手枪,我们就不拦了。警察让我们自己去派出所。2、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实与关某某的证实基本相同。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4日我值班,在晚上11半左右接到110的指令说:“巡警大队的民警在出警时被打伤,到锦华街烧烤地带饭店增援。”接到指令我和杜某某开车赶到烧烤店,我们上到二楼,巡警王某某、袁某某在现场,王某某的手指正在出血。我们一起将闹事的女子带走。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与于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4日我和袁某某一起值班,在23时左右,我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锦华街“烧烤地带”有人打仗,接到指令后我们开警车、着警服赶到现场。发现“烧烤地带”二楼一个包厢内的物品被砸了,当时在场有两名男子和一个女子。我说:“我们是公安局,这里发生了什么事?”两名男子说:“我们自己处理,损坏的东西我们赔。”我和袁某某说:“你们跟老板说说吧。”老板说:“给50元钱的损失你们就走吧。”这个女的不同意,还骂两名男子,我们劝她,她就骂我们。我们说:“你骂我们干啥,我们在执行公务,配合我们接受调查,和我们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我刚说完这句话,这个女子上来一口就咬住我的左手,把我的中指和食指咬在嘴里,我就拽没拽出来,后来袁某某帮我把手拽出来,手被咬出血了。我和袁某某用手拷拷这名女子,在我们拷上她左手时,她用右手拿起餐具打在袁某某的头上,另外两名男子也上来不让我们带走这名女子,袁某某打电话请求增援,不一会于某某和杜某某赶到现场,我们把这名女子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与王某某的陈述基本相同。(四)被告人冯晓博的供述。2015年6月4日晚上,我和关某某、刘某某等人在“烧烤地带”二楼一个包厢内吃饭,当时我喝了很多酒,和关某某吵了起来,我将屋内的餐具等物品砸坏了,之后店内人报警了,不一会来了两名警察,当时我处于醉酒状态,也不知是怎么将一名较矮的警察的手指给咬了,还用什么东西打了另一名高个警察,之后我就被带到了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两名警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晓博认罪态度较好,应酌定从轻处罚。冯晓博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晓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花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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