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与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3-1号申请人: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原政府大院(市五塑料厂旁)。法定代表人:陈桂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罗声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桂林市盛泰消防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车管、房产、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黄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谢芸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