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执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允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允乐,叶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字第02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光荣道栖霞里13号。负责人蔺津祥,行长。被执行人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铁东路与淮河道交口(辰泰桥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陈允乐,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允乐。被执行人叶建梅。本院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村支行与天津乐隆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允乐、叶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一中执字第02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锦弟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尚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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