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宣某与被告屈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屈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41号原告宣某。被告屈某。被告曹某。原告宣某与被告屈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屈某、曹某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屈某、曹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宣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屈某、曹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屈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屈某、曹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宣某借款9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宣某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用途工程用途,利息按银行4倍。借款人:屈某、曹某,2014年12月7日。”借款后,被告屈某、曹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屈某、曹某所借原告宣某人民币9万元,有被告屈某、曹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待,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屈某、曹某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屈某、曹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媛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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