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贾文堂与黄永红、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贾文堂。被告黄永红。被告姜丽。原告贾文堂与被告黄永红、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红、姜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永红因工程之需于2013年6月14日经齐永祥介绍向原告借15万元,双方约定,用期15个月,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永红、姜丽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红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贾文堂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合同)借条,今借到贾文堂现金拾伍万元整,用期15个月,每个月还款4000元整。如违约以上款项,所借贾文堂的拾伍万元整从2013年6月14日起每个月按照月利率百分之4追加利息,并且按照先利后本的原则进行还款。黄永红愿意用自己的信阳市弘昌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4月19日签订2006-1-0234的信阳市碧水帝影住宅小区商品房作抵押做担保。借款人:黄永红。担保人:姜丽。2013年6月14日。”上述事实由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文堂要求被告黄永红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永红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姜丽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堂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黄永红、姜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助理审判员  李艳人民陪审员  王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楠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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