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太晚、周江林与周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黄太晚。委托代理人袁东升(特别授权),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江林。委托代理人明旭(特别授权),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特别授权),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桑梅路汽车街高塘湾原地税一分局由西向东1-9号门面。负责人彭敬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均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太晚与被告周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太晚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东升,被告周江林委托代理人明旭,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周江林驾驶湘C7J7**号小轿车从大冶市区经315省道往咸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金牛镇新汽车站十字路口时,与从金牛镇往胡铺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BER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端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原告经鉴定属两处十级伤残。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215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二、被告周江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江林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保险单二份,拟证实被告周江林将湘C7J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爱康医院及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计119天,医嘱加强营养,一级护理,留陪一人的事实;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江林驾驶车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实;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1个月,一人护理28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证据七、证明、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拟证实原告居住在大冶市金牛镇西街园门巷11号,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即黄某甲、黄某乙),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八、护理人员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胡海珍护理,导致胡海珍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的事实;证据九、医疗费票据十六张,拟证实原告受伤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26263.30元。被告周江林辩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划分,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30%;2、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3、我所有的湘C7J7**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原告受伤后,我垫付费用人民币75000元,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47.21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后余款应返还给我。被告周江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条四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江林支付原告费用人民币43000元;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周江林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交警部门交纳人民币3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江林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47.21元。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被告车辆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的情况下,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不能依据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且被告周江林未投保不计免赔,请求依法扣减;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江林将湘C7J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扣减15%。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周江林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八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工资减少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请求依法核实;对证据八有异议,应提供用人单位相关证照;对证据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对被告周江林提供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周江林对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决定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江林驾驶湘C7J7**号小轿车从大冶市区经315省道往咸宁方向行驶,当车行至315省道金牛镇新汽车站十字路口时,与从金牛镇往胡铺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BER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一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047.21元。后原告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医嘱加强营养,二级护理,留陪一人,花去医疗费124863.30元。原告出院后,又花去门诊费用人民币1400元。2012年8月2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2)第124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江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1个月,一人护理28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2153.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对原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本院依法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5)临鉴字第43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息时间评定至第一次鉴定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24个月,营养期限为8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主要从事泥工职业,其一直居住在大冶市金牛镇西街园门巷11号;原告婚后共生育二子女(即黄某甲,女,1997年8月10日出生;黄某乙,男,2003年7月1日出生)。原告受伤后,被告周江林给付原告费用人民币750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047.21元。同时查明:湘C7J7**号小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周江林,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江林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2012年1月5日,被告周江林将其所有的湘C7J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周江林驾驶湘C7J7**号小轿车与原告黄太晚驾驶的鄂BER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江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周江林作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车辆先行,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黄太晚与被告周江林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周江林将其所有的湘C7J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周江林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15%由被告周江林承担,余款由原告与被告周江林按照上述比例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计算有误,应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鉴定结论的天数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00064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鉴定结论载明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止,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且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84960元,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减少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黄某甲、黄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2010元,因被扶养人黄某甲已满十八周岁,依法不需要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黄某乙已满十二周岁,依法应当按照六年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经审查,一、原告黄太晚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33310.51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26263.30元+被告周江林垫付医疗费人民币7047.21元=133310.51元);2、误工费人民币97006.55元(848天×41754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97006.55元);3、护理费人民币56670.90元(2872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720天=56670.90元);4、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240天×30元/天=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950元(119天×50元/天=5950元);6、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644.80元(248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0年×12%=59644.8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6005.16元(16681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6年×12%÷2=6005.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9、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10、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370587.9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100000元×85%=85000元);由被告周江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64.33元[(370587.92元-120000元)×70%-85000元-82047.21元=8364.33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湘乡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太晚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5000元;二、被告周江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太晚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364.3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582元,由原告黄太晚负担1975元,被告周江林负担4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风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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