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梁军兵与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鲁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986号原告:梁军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鲁月红,总经理。被告:鲁月红,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军兵诉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申通快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兵、被告鲁月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军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申通快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军兵诉称:2013年本人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鲁月红,后鲁月红以黄山申通快递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并许诺给我开设快递门店,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三次向我借款15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230000元。我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向我出具了三张借款合同,并承诺6个月还清借款。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于2014年12月25日确认上述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如今借款已逾期,本人多次催讨,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一直拒绝偿还。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91840元及按合同10%违约金23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其中15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余两笔从借条上的时间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梁军兵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山申通快递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鲁月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款合同三份及银行付款转账凭证三份,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的相关事实,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证三、两被告2014年借款承诺书,证明两被告承诺归还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证四、鲁月红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证明鲁月红承诺将黄山申通快递的经营权1100000元支付给向沈建明、梁军兵、项和气的借款,其中包括支付以上230000元借款的相关事实。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鲁月红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15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经从2013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原告至2014年9月份,另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且不能同时存在。对梁军兵提交的证据,鲁月红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二,对于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对于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150000元的借款转账凭证中仅转账支付了147750元,预先扣除利息2250元。证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梁军兵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通过银行共计实际借款22775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及被告承诺以黄山申通快递经营权1100000元支付数笔借款包括以上借款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军兵与鲁月红同为浙江老乡,黄山申通快递成立于2006年2月21日,鲁月红为黄山申通快递法定代表人。为了黄山申通快递的经营,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于2013年4月15日与梁军兵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梁军兵在预先扣除2250元利息的基础上,通过银行转款147750元到鲁月红银行卡上。2014年9月11日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又向梁军兵借款,双方同样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随后,梁军兵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到鲁月红的账户上。2014年12月18日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再次向梁军兵借款,双方又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未按时还款,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梁军兵通过ATM机转款20000元到鲁月红的账户上。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均有鲁月红的签字并加盖黄山申通快递的印章。借款到期后,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除支付了150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外,其余本息没有归还。2014年12月25日后,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向梁军兵出具承诺书,鲁月红以其家庭财产为以上借款担保,但未履行。2015年2月2日,鲁月红再次作出书面承诺,将黄山申通快递经营权其中1100000元支付向沈建明、梁军兵、项和气的借款,其中包括支付上述向梁军兵的借款,但也未实际履行。梁军兵催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梁军兵借款,双方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其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梁军兵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梁军兵要求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50000元借款,实际支付147750元本金,预先扣除2250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按147750元计算本金)。原告梁军兵既要求支付四倍利息,又要求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没有律师代理,其要求支付律师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山申通快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梁军兵借款本金227750元及利息(其中14775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6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6.5元,诉前保全费2244元,合计5480.5元,由被告鲁月红、黄山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章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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