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XX(1)(吕XX(1))诉被告王XX(2)、王X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玲民初字第00279号原告吕XX(1)(吕XX(1)),男。委托代理人吕XX(2),男。被告王XX(1),男。委托代理人李XX,系建昌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XX(2),女。原告吕XX(1)(吕XX(1))诉被告王XX(2)、王XX(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XX(1)(吕XX(1))的委托代理人吕XX(2),被告王XX(2)、被告王XX(1)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XX(3)与王XX(2)系夫妻关系,王XX(3)想借钱,但我不认识他,王XX(3)找的王XX(1)朝我借钱。因为王XX(1)担保我才把钱借给他了。2013年11月17日被告给我打下欠条,借款30000元,王XX(1)担保,约定利息3分,借期6个月。到期后王XX(3)一拖再拖至今没还,依据相关法律诉至���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XX(1)辩称,这笔款确实存在,我是担保人,但这笔款项是2013年借的,当时约定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建议法庭查证事实依法不支持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XX(2)辩称,我不知道这些事,王XX(3)是我丈夫,我们结婚20多年了,他于2015年5月16日去世。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1)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XX(2)系王XX(1)的姐姐。王XX(2)与王XX(3)系夫妻关系。因王XX(3)需要资金,通过王XX(1)找到原告借钱。2013年11月17日王XX(3)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借期6个月,由王XX(1)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期间原、被告之间多次协商过还款事宜。2014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建昌县司法局二道湾子司法所调解,2015年2月3日司法所将被告王XX(1)和案外人王XX(3)、吴XX找到进行调解,但因被告无钱偿还未能成功。此间原告因他案被司法机关羁押。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王XX(3)于2015年5月16日去世。该笔借款被告王XX(3)已结算两个月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XX(3)生前向原告吕XX(1)借款30000元并由王XX(1)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王XX(3)因病去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被告王XX(2)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系王XX(3)用于个人生活支出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2)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王XX(1)作为保证人应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3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合法利息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王XX(1)辩称原告怠于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已查明在保证期限内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期间还申请司法部门调解,原告已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2)偿还原告吕XX(1)(吕XX(1))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2014年5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XX(1)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XX(2)、王XX(1)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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