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陈甲。被告李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婚后发现被告有洁癖,严重影响到日常生活和夫妻生活。被告经常无故吵闹谩骂,多次劝解无果。孩子高考期间,被告依旧吵闹不休,导致影响孩子学习,原告只好携子离家外住。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洁癖,是原告不讲个人卫生,由于承担家务比较劳累被告才唠叨几句。孩子考试失利休学在家,被告一直尽心照��。原告在外与不同女性有暧昧关系,严重伤害被告,但被告为了家庭仍全力付出。被告现在身体不好,且离婚后也无处居住。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名陈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习惯不同,为琐事时有争吵,双方在孩子的教育方面也存在严重分歧,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且经过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又疏于夫妻感情的交流,致使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体��,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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