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崔惟东与张学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惟东,张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406号原告崔惟东。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告张学良。崔惟东申请执行张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张学良欠原告崔惟东借款18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二)、原告崔惟东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张学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建局、银行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8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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