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爱民,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下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9月2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不务正业。对儿子不闻不问。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还对原告暴力相加。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相识、结婚、生子时间属实。婚初感情很好,我没有赌博,也没有打原告。孩子大多数时间是我照顾。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下半年相识恋爱,2010年9月21日领取结婚证结婚。2012年4月25日生一子刘某乙。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认为被告赌博、不顾家等原因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睿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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