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龙口 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口市国土资源局,王智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茂志,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柳伟光。被执行人王智贤,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龙国土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6日以被执行人王智贤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确认被执行人王智贤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占用北马镇殿后村集体土地建房套院,总占地面积1295.80平方米,所占地为基本农田。申请执行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智贤处罚如下:责令王智贤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1295.80平方米土地,限王智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所毁坏的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捌仟捌佰柒拾肆圆整(¥38874.00)。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将龙国土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王智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龙国土资催告字(2015)118号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亦没有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国土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龙国土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王智贤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38874元。逾期不履行,由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责令被执行人王智贤在收到本裁定书十日内按照龙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国土资罚字(2014)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1295.80平方米集体土地,对所毁坏的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履行,由龙口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执行费人民币483元,由被执行人王智贤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积嘉审 判 员  张卫青人民陪审员  周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初 晓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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