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周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1989年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依照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已成年。后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大小纠纷不断。原告还经常遭到家庭暴力,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0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来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原告撤诉。2014年原告曾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并未和好,故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06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7月18日,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相识,1989年1月1日按风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朱某乙,女儿现已经成年并成家生子。双方在2005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2006)相民一初字第0518号民事裁定书、(2014)相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多年,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并非原则性的分歧。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生活了近三十年,并且已三世同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彼此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冷静、审慎地处理婚姻事宜,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好家庭事务,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蕾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