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林与被告李华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李华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90号原告郭林,男,汉族,河南省永城县人,荆州市力达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经理,住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东路。委托代理人刘晓波,男,汉族,荆州市人,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荆堤路。被告李华政,男,汉族,荆州市沙市区人,无业,住掇刀区汉正西。委托代理人彭先广、刘宇飞(特别授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与被告李华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掇刀诉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对以被告李华政名义登记的山林(林权证号为:掇政林证字(2014)第000150号、掇政林证字(2014)第000151号)予以查封。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华政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宇飞、彭先广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委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林诉称,2002年2月1日,被告与荆门市林业局签订了1份《荒坡地租赁合同书》,转租了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槐桥村及鸦铺村的两宗荒坡地。2004年4月23日,被告以李华政、冯发炎及李强的名义虚假出资成立了荆门市新奥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后被告因犯虚报注册资本金罪入狱,且欠债众多无法经营。2006年3月8日,被告将持有的新奥公司10%的股份、冯发炎将持有的新奥公司40%的股份和李强将持有的新奥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推选原告为新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份转让后原告占有新奥公司80%的股权份额,被告占有20%的股权份额。同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李华政将与荆门市林业局签订的《荒坡地租赁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交由原告自主经营,被告仅占有20%的股份,如该荒坡地租赁合同经营获得利润,首先用获得的利润的20%偿还被告个人债务,如偿还的有多余利润,被告才可分得余下利润的20%。因新奥公司及被告欠债众多,加上荆门市林业局也未按期交纳承包款,两村通知原告已解除了与荆门市林业局的合同后,将两宗土地发包给了郭建文,期间原告按约定共计投入资金57万余元。被告出狱后,通过诉讼要求收回承包地。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掇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令郭建文返还393.4亩山林,且已生效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鄂荆民一初字第(2011)0001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土地上的少量树苗属新奥公司所有,荒坡地开垦、种植少量树苗的费用由原告出资。被告为达到独占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林木的目的,于2011年10月私自注销了其虚假出资的新奥公司。现被告通过诉讼取得该荒坡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按约交由原告自主经营,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土地承包经营合伙中占80%的份额。二、判令被告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鸦铺集镇南207国道东侧的、该镇鸦铺村和槐桥村两宗地上393.4亩山林交给原告经营,并确认原告为该两宗土地上2006年11月前所种少量苗木的林木所有权人。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A1、郭林、李华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A2、刑事判决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李华政的承诺书及债务明细,证明被告因虚假设立新奥公司等行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因其服刑、欠债众多,无力、无法经营租赁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鸦铺集镇南207国道东侧的、该镇鸦铺村和槐桥村两宗地上约393.4亩荒坡地,故将该荒坡地租赁经营权等80%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经营,被告对荒坡地只保留20%的合伙份额;A3、收据、收条、欠条及借条等32张及李于锦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偿还债务、利息及垫资等已经超过56.21万元,新奥公司欠李于锦10万元债务已由原告偿还,相对应的收益应归于原告个人所有;A4、掇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掇民一初字第33号(以下简称33号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7页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原告可寻求法律途径救济,原告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A5、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鄂荆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号案),该判决书第20页内容,已经确认原土地上的少量树苗属新奥公司所有,荒坡地的开垦、种植少量树苗的费用实际都由原告出资。被告李华政辩称,原告诉称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被告在委托郭林管理的期间遭受侵占,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是客观事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能成立,第一项诉讼请求包含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B2、协议书、承诺书各1份,证明李华政仅委托郭林帮忙管理山林,二者之间为附生效条件的合作关系,但所附条件未成就。郭林80%股权仅为暂定,且附条件在偿还郭林代付56万元债务后,郭林退出,所签一切协议无效。郭林必须偿还56.21万元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方能生效;B3、团林支行收条、农村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团林信用社证明,证明截止2007年12月26日,新奥公司仍欠团林信用社贷款20万元,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偿还贷款13434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贷款11000元,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及承诺书的约定清偿被告所欠债务,合同生效条件未能成就;B4、协议书、掇刀区造林护林档案、日贷项目掇刀区造林主体借款申请书、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郭林委托王军骗贷的48770元,不能认定为郭林替李华政清偿的债务;B5、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荆民三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荆门民再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山林期间,原告未尽到管理人义务,被告山林被原告胞兄郭建文侵占的客观事实;B6、荆正评字(2011)062号资产评估报告、荆正评字(2013)037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在被告委托原告管理山林期间,原告未尽到管理人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B7、林权证、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李华政承包的山林被侵害直至2014年才取得林权证,现在李华政为争议山林的合法使用权人。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A1无异议。对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刑事判决书、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李华政设立的新奥公司系虚假注册成立,股权转让也是虚假的。对李华政的承诺书及债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80%的股权。被告对A3中第2、3、5、6、10-13,16、17、19、20、22-25、26,李于锦出具的说明无异议,对A3中其他条据有异议,认为与A2中债务明细表中的债务无关。对A4、A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3号案没有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16号案系被告起诉案外人郭建文,不涉及到郭林,该案未对郭林与李华政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被告对A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A2、A4、A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A3,对被告无异议的17份条据及李于锦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条据共计金额为241653.75元(包含已偿还李于锦的10万元)。A3中的第1、4、7、8、9、14、15,18、21、27、28、29、30、31、32,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第1、4、7、8、9、27条据,部分无法看出系新奥公司借款,部分还款与A2中所列明细无关,故上述条据不能证明原告代新奥公司偿还欠款,本院对上述条据不予采信。A3中第28-32份条据,虽系李华政向郭林借款,但因A2的债务明细明确说明了债务的范围系新奥公司的欠款,故李华政与郭林之间的个人借贷不在A2债务之列,本院对5份条据不予采信。关于第14、15份条据,虽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军串通骗取贷款,但从证据B4的内容分析,该组证据无内容显示二人串通骗贷,而王军确实又出具了收条以证明其与新奥公司的借贷关系消灭,故对第14、15份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21份条据,虽然还款人并非郭林,但偿还凭证在郭林手中,且内容系偿还奥林公司欠款,故可以认定该欠款与A2中债务有关,对该条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据以采信的条据20份,原告共代新奥公司偿还欠款264553.75元。原告对B1无异议。对B2中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待评估后……”的内容系被告添加。对B3中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与本案无关,李华政偿还的借款不能证明是债务清单里所列的债务。对B4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B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是委托管理关系,郭建文占有土地393.4亩是因其与两村委会形成了租赁合同。对B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人并不是出具评估报告单位的人员,评估人与评估机构无关,该两份评估报告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即使该评估报告是真实合法其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B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权证的取得是有瑕疵的。原告对B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B2,原告虽认为承诺书中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但未举证对被告事后添加的行为予以证明,故对B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B3,因李于锦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了系李华政偿还的新奥公司贷款,故对该收条及还款凭证予以采信。关于团林信用社出具的说明,因该证系2007年出具,在此之后又发生了还款行为,故该证据无法证实新奥公司的贷款欠款现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B4,上文在对A3中王军出具的条据进行认证时,已论述了B4的证据内容,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军串通骗取贷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B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B6,因被告遭受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B7,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23日,李华政与冯发炎、李强成立了新奥公司,后李华政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刑罚。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在(2006)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李华政使用虚假注册资本欺骗公司主管部门,骗取了公司登记,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在被告服刑期间,新奥公司三股东于2006年3月8日与郭林签订了1份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经新奥公司股东一致同意,由郭林收购公司股东的股份,协议生效后,郭林在公司中的股份为80%,李华政为20%,推举郭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权委托郭林办理公司变更事项。”2006年3月29日,李华政罗列了1份书面新奥公司所欠债务明细,债务明细包括欠团林信用社贷款32万元,王军2.2万元等,共计56.21万元。2006年4月23日李华政向郭林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承诺书的内容为:“鉴于郭林愿意替李华政偿还56.21万元债务,缓解与债权人的矛盾,我与荆门林业局签订的荒坡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为使该合同继续履行,不造成违约和新的损失,我自愿将合同的承租经营权交由郭林继续履行。以此抵偿郭林为我偿还的所欠债务,郭林在合同履行中其权利义务与我跟林业局所签合同对等。郭林在合同的履行中李华政有20%的股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关于与郭林共同经营荆门基地有关事情,经营中所占股份待下步商量再确定。暂定郭林股份80%,待评估后确定,将所欠郭林的偿还56万元债务还清,郭林自愿退出,所签一切协议无效。”在本案诉讼中,据郭林提供的凭据,可认定其替新奥公司偿还的债务金额为264553.75元(包含凭据20份,含偿还李于锦借款10万元),其他条据部分为李华政个人向郭林借款,部分借款人非李华政及新奥公司,部分偿还的借款不在2006年3月29日所列债务明细中。原告称因多位债务人向其频繁追债,其无心思经营林地项目。仅将部分荒地交由其姐姐种植小麦。本院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李华政系原告,郭建文系被告,鸦铺村委会、槐桥村委会、郭林及荆门市林业局系第三人。李华政请求确认原告与荆门市林业局所签荒坡地租赁协议有效,判令郭建文停止侵害,返还位于鸦铺村委会、槐桥村委会的500亩山林。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郭林作为第三人述称郭建文与李华政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件讼争的土地经营权存在争议,应驳回李华政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一、鸦铺村村民委员会、槐桥村村民委员会与荆门市林业局委托团林铺林业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李华政与第三人荆门市林业局签订的《荒坡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郭建文将其占用的位于团林铺镇鸦铺集镇南207国道东侧的,由《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宗地上的393.4亩山林返还李华政。该判决同时阐述,李华政与郭林因两人内部约定而就该经营权所生之争议,系另一层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救济。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6号案,李华政系原告,郭建文系被告,郭林系第三人。李华政以郭建文侵占本案所涉林地,擅自变卖李华政种植的林木,拆除围墙等事由,要求判令郭建文赔偿损失1232.89万元。郭林在该案中述称,李华政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李华政所主张的权利属新奥公司,郭建文对土地经营权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郭建文在该案中提供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投资300余万元对本案所涉林地投资建设,李华政并未实际投资。郭林对郭建文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2013年6月25日,我院因执行33号案向荆门市掇刀区林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掇刀区林业局将本案所涉393.4亩山林的林权证办理在李华政名下。2014年10月31日,李华政取得了上述393.4亩林地的林权证。本院认为,关于郭林主张其与李华政之间合伙关系有效,其在土地承包经营合伙中占80%份额的诉讼请求。一、关于2006年3月8日郭林、李华政、冯发炎及李强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因郭林未举证证明393.4亩林地属于新奥公司财产,李华政对此又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实393.4亩林地的林权证现归其所有,故新奥公司原股东无权处置上述财产,原告与新奥公司原股东签订的《股东出资转让协议》不成立。二、《股东出资转让协议》既然不成立,郭林与李华政之间的关系应需以二人所写“承诺书”及“协议书”的内容确定。据两份文书中“我自愿将该合同的承租经营权交由郭林继续履行,以此抵偿朋友郭林为我偿还的所欠债务56.21,郭林在合同的履行中,其权利义务与我跟荆门市林业局所签合同对等”,“经营中所占股份待下步商量再确定,暂定郭林股份80%,待评估后确定”的内容可知,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林权财产权益及管理商议的双方关系系合伙及委托关系,即原、被告各自在该财产权益中占有一定的份额,同时李华政委托郭林管理该片林地。另从“协议书”中“若将郭林的偿还56万元债务还清,郭林自愿退出,所签一切协议无效”的内容分析,二人间的合伙关系的生效是以郭林代李华政偿还56万元债务为基础的,故二人之间应为附条件的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确立以郭林偿还56万元债务为条件,且合伙股份的最终确定需进行股份评估。三、前文证据认证部分已论述,郭林提供的还款凭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56万元的债务,故双方的合伙协议并未生效。另郭林与李华政并未按照约定就合伙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者评估,故双方亦未最终确定合伙关系中各自所占的份额。综上三点,因合伙协议的成立所附条件未成就,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未生效。从郭林的行为分析。一、已生效的33号判决及16号判决均确认郭建文与槐桥、鸦铺村签订承包协议后,郭建文一直委托郭林经营该片林地。郭林明知李华政与郭建文因同一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争议,即李华政与郭建文系利益完全对立的两方,其却在李华政服刑期间抛弃与李华政的合伙关系,未履行其与李华政之间的委托管理协议,而是协助郭建文管理林地。二、在33号案的诉讼中,郭林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亦完全站在李华政的对立面,其在诉讼中认为讼争土地经营权存在争议,在权利确认之前,不宜作实体处理,应驳回李华政的诉讼请求,即郭林完全否认李华政享有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郭林既然已否认李华政享有承包经营权,那么基于该承包经营权之上的合伙关系以及郭林所主张的合伙份额,自然亦不存在。综上两点,即使郭林与李华政之间的合伙协议已生效,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郭林也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解除了合伙协议,其在协助郭建文管理林地多年后又向李华政主张合伙人权利,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及委托管理协议因条件未成就并未生效。原告无权主张合伙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权利及实际经营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在土地承包经营合伙中占80%的份额;判令被告将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鸦铺集镇南207国道东侧的、该镇鸦铺村和槐桥村两宗地上393.4亩山林交给原告经营的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合伙协议未生效,该项权利失去了债因基础,且因原告未明确“少量苗木”的数量、种类及范围,该项诉讼请求亦因内容不确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请求内容应明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代被告清偿的欠款,可另寻途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瑶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佩玲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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