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祝全与吴兵、朱元林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祝全,吴兵,朱元林,沈孝辉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45号原告:李祝全。被告:吴兵。委托代理人:郭道兰。被告:朱元林。被告:沈孝辉。原告李祝全诉被告吴兵、被告朱元林、被告沈孝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代理审判员冯兴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祝全、被告吴兵的委托代理人郭道兰、被告朱元林、被告沈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祝全诉称:其与被告吴兵签订《船舶交易合同》,将“皖霍邱7618”轮出售给被告吴兵,被告吴兵支付了部分合同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兵出具欠条两份,确认尚欠原告李祝全船舶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0万元,被告朱元林自愿为其中的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孝辉自愿为其中的4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5日,被告吴兵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李祝全柴油款3.2万元。后被告吴兵偿还了2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48.2万元。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2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兵辩称:对合同关系和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朱元林辩称:仅对自己担保的部分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孝辉辩称:仅对自己担保的部分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船舶交易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祝全与被告吴兵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原件两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兵尚欠原告7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以及被告朱元林为其中的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沈孝辉为其中的40万元提供担保。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吴兵尚欠原告柴油款3.2万元。被告吴兵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认可。但其称在欠条出具之后,已经偿还了原告25万元。被告朱元林质证意见:证据1为原告与被告吴兵之间的合同,证据3是被告吴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予以认可,自认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孝辉质证意见:证据1为原告与被告吴兵之间的合同,证据3是被告吴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予以认可,自认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李祝全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为原件,且被告吴兵全部认可,被告朱元林、沈孝辉也认可与其相关的证据2,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3虽然被告朱元林、沈孝辉不予质证,但能够与证据2相印证,且这两份证据并未增加被告朱元林、沈孝辉的义务,对证据1和证据3,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吴兵、朱元林、沈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祝全与被告吴兵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由原告李祝全将其自有船舶“皖霍邱7618”轮卖于被告吴兵,合同约定了船舶售价为337.6万元。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船舶交接后,被告吴兵并没有付清合同款。2014年12月31日,就“皖霍邱7618”轮买卖合同欠款,被告吴兵向原告李祝全出具30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利息1.5分,还款期限2015年4月18日,担保人为被告朱元林;同日,被告吴兵向原告李祝全另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利息1分2厘,还款期限2015年2月18日,担保人为被告沈孝辉。2015年1月5日,被告吴兵就“皖霍邱7618”轮交接时剩余的柴油,向原告李祝全出具3.2万元的欠条一份,还款期限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公历2015年3月10日)。后被告吴兵于2015年3月8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祝全与被告吴兵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兵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吴兵向原告李祝全出具总金额为73.2万元的三份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理应按照其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李祝全支付。关于欠款利息:70万元部分,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零18天和2个月零18天,时间较短,原告主张约定为月息,即30万元按照每月1.5%计算,40万元按照每月1.2%计算,该利率标准并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2万部分,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李祝全也表示放弃该部分利息。被告吴兵应当向原告李祝全支付70万元欠款产生的利息。被告吴兵于2015年3月8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款5万元,还款之时并没有明确从哪一张欠条上核减,即对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中,被告吴兵2015年3月8日还款20万元之时,只有40万元的部分债务到期,故该20万元应优先抵充此部分;2015年4月15日还款5万元之时,40万元部分和3.2万元部分均已到期,3.2万元部分债务没有担保,故该5万元应优先抵充3.2万元部分,剩余1.8万元抵充40万元部分。截至目前,三份欠条中,30万元部分尚未清偿,40万元部分尚余18.2万元未清偿,3.2万元部分清偿完毕。故被告吴兵至今尚欠原告李祝全本金48.2万元。被告吴兵所欠利息为:30万元的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5%计算;40万元部分,截至2015年4月15日,已产生利息12960元(40万元1.2%÷30天67天+20万元1.2%÷30天28天),自2015年4月15日起,以18.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朱元林在30万元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孝辉在40万元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朱元林应对被告吴兵所欠3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孝辉应对被告吴兵所欠18.2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已产生的利息1296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元林、沈孝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兵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祝全支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按照每月1.5%,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祝全支付欠款182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12960元,以及以182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2%计算的自2015年4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被告朱元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兵追偿。四、被告沈孝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兵追偿。五、驳回原告李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吴兵、被告朱元林、被告沈孝辉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祝全。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 棋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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