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艳芳与张鹏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芳,张鹏飞,东营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学功,东营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孙艳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鹏燕,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男,汉族。被告:东营市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媛丽,女,汉族。被告:杨学功,男,汉族。被告:东营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瑞强,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芳诉被告张鹏飞、东营市宏运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东营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科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芳委托代理人张鹏燕、XX,被告张鹏飞、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媛丽、被告杨学功、被告昱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瑞强、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芳诉称,2013年6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鲁ET00××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豪庭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学功驾驶的鲁E3××××号小型轿车相撞,鲁E3××××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学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于人保东营分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9666.0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张鹏飞、杨学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对被告张鹏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昱科工贸公司对被告杨学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均辩称,对本案事故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待核实相关证据后,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孙艳芳提交了以下证据,五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3年6月8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张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学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两被告驾驶车辆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五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宗、东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股骨髁间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住院29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需两人陪护。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临时医嘱单显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7日没有相应医嘱,应属于挂床,该期间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剔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1份、X线检查报告单3份、CR影像诊断报告单1份、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结算费用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34970.96元。被告张鹏飞、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2014年9月10日的费用共计131元无相应医嘱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2014年2月15日金康大药房发票联附件,系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公交车票均无异议,对出租车票和加油票据不予认可,其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以每天10元为宜。证据五:元泰公司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清障费、停车费共计195元。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95元不应由其承担,对清障费100元无异议。证据六: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鉴定费共计3328.84元。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承担赔偿的范围。证据七: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财产损失费用4380元。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据显示的是车辆的购买费用,而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仅损坏了左后尾灯,不能以此作为车辆的损失价值。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八: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胜利油田××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胜利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工资发放表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黄某某、张某某二人护理,黄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医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两人护理。黄某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6.2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222.89元(3676.28×2+29222÷12×2)。被告张鹏飞、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并非上述人员。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原告由该两人护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无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完税证明、工资扣发期间银行流水明细。证据九: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每月收入33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29700元(3300元×9个月)。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工资表、扣发工资期间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计算,时间为120天。证据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东营市东营区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8444元。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户籍证明予以佐证。证据十一:东营市河口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尹某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有两名被扶养人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4.4元(7962×18÷2×0.1+7962×6÷2×0.1)。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东南村村委会的证明应当由派出所进行确认,且事故发生时孙某某未满60岁,不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十二:住院用药明细单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6日以及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6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实际进行住院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鹏飞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孙艳芳,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保险单2份。拟证明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ET0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孙艳芳,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涉案车辆鲁ET00××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原告孙艳芳,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昱科工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孙艳芳,被告张鹏飞、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保险单2份。拟证明其所有的涉案车辆鲁E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孙艳芳,被告张鹏飞、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学功具有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鲁E3××××号小型轿车的基本情况。原告孙艳芳,被告张鹏飞、人保东营分公司、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2份。拟证明:该证据特别约定第一条中载明涉及伤人案件索赔时需提供医药清单,并以当地规定社保规定用药范围标准进行理赔,故对涉案的两辆车均主张免赔15%非医保用药。原告孙艳芳认为,该报案记录单无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对其所主张的15%非医保免赔不认可。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特殊条款内容不了解,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司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3000元至2500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孙艳芳、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鹏飞、杨学功、昱科工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原告事故发生前存在残疾情况。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原告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不应超出120天,其只认可120天。经审查,原告孙艳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二,五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结合证据十二,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金康大药房发票附件系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应医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四,五被告对公交车票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出租车票据、加油票,五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证据五,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异议成立,故对清障费予以支持,对停车费不予支持。证据六、证据十,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七,系购买涉案电动车三轮车的收据,不能证明该车辆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不予采信。证据八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被告的异议成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九,被告异议成立,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孙某某的年龄应以受害人定残之日计算,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异议不成。被告张鹏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昱科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张鹏飞、宏运出租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杨学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采信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11时20分许,被告张鹏飞驾驶鲁ET00××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沂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月豪庭门口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杨学功驾驶的鲁E3××××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E3××××号小型轿车又与原告孙艳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孙艳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学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艳芳无责任。原告孙艳芳因本案事故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4772.96元。东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孙艳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月内需陪护人员2名。在此护理期间,由黄某某、张某某进行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孙艳芳系城镇居民,其父孙某某于19××年×月××日生,系农村居民,由两个子女扶养;其子尹某某于20××年××月××日生,系农村居民。涉案车辆鲁E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东营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涉案车辆鲁ET00××号小型轿车挂靠于宏运出租车公司,该公司收取管理费,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学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艳芳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23000元至25000元,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328.84元。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清障费100元、停车费95元。另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司法鉴定费3328.84元及清障费、停车费195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孙某某、其子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165.8元、2388.6元,共计9554.4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的医疗费应为34772.96元,故对其主张医疗费34970.96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4000元。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59天(住院天数29天加院外1个月),护理人员2人,故护理费应为9447.08元(80.06元/天×59天×2人)。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21616.2元(80.06元/天×27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4380元,证据不足,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涉案电动车的损失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医疗费347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护理费9447.08元、误工费为2161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54.4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3328.84元、清障费100元、停车费9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62928.48元。涉案车辆鲁E3××××号小型轿车、鲁ET00××号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两辆涉案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对两辆涉案车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清障费、财产损失3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平均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9261.68元,即分别承担49630.84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642.96元,由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在鲁ET00××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7750.07元,在鲁E3××××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付责任即11892.8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鹏飞系涉案车辆鲁ET0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且该公司收取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鹏飞对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赔偿不足或不予理赔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杨学功系涉案车辆鲁E3××××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昱科工贸公司,被告杨学功自认事故发生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学功对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赔偿不足或不予理赔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昱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杨学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司法鉴定费3328.84元、停车费95元,共计3423.84元,被告张鹏飞按70%责任比例承担2396.69元,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学功按30%责任比例承担102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艳芳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9861.68元、39642.96元,共计159504.64元。二、被告张鹏飞、东营市宏运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艳芳连带赔偿司法鉴定费、停车费共计2396.69元。三、被告杨学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艳芳赔偿司法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027.15元。四、驳回原告孙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原告孙艳芳承担350元,由被告张鹏飞、东营市宏运出租车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80元,由被告杨学功承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俊俊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菲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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