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非诉审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石某波、吴某凡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石某波,吴某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黎非诉审字第46号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嗣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男,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宗红,女,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石某波,男。被申请人吴某凡,女。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石某波、吴某凡未按黎计生征决字〔201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于2015年08月0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石某波、吴某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波、吴某凡征收社会抚养费2.0万元,并已将黎计生征决字〔201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为此,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黎计生征决字〔201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异议,不要求举行听证,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履行,要求减免征收金额和分批履行。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某波、吴某凡未办结婚登记而在一起同居生活,在没有取得生育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个子女,申请人依法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万元。被申请人对其违法生育的事实没有异议。该案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被告知权利后,表示放弃举证、听证等权利。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某波、吴某凡同居生活后,并生育一个子女,生育子女时,被申请人没有取得结婚证和准生证等相关证件,其行为已经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法生育。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八条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5〕0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其认定的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02月03日作出的黎计生征决字〔2015〕0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睿审判员 石廷林审判员 杨再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德广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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