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智伟诉林显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伟,林显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李智伟,男,汉族,户籍地阳春市岗美镇。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丽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显鹏,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石湾路交通局大厦*楼。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智伟诉被告林显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伟的委托代理人蔡文锋,被告林显鹏,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伟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智伟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沿市区东风三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当天凌晨1时20分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湖湾华庭路口时,遇被告林显鹏驾驶粤×××号小型客车由漠江路沿东风三路往湖湾华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智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显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351天,产生医疗费89037.44元,经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做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内踝骨折;3、左下肢多处挫裂伤;4、左胫骨后肌断裂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左胫腓骨筋膜室综合征;7、左小腿皮肤大面积坏死并溃疡;8、左足跟部皮肤溃疡;9、左踝关节僵硬;10、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护理,注意休息,全休半年,半年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长期加强营养。2015年6月3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本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5845.97元(89037.44元+680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100元/天×(351+27)天];3、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等伤害,原告共住院378天(351天+27天),身体恢复亦需要较长时间,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45360元[120元/天×(351+27)天];5、误工费57300元(3000元/月÷30天×(351+180+27+15)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84200.77元。因林显鹏在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再由两被告赔偿余款264200.77元的30%即79260.231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显鹏、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连带赔偿199260.231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查;2、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当时下发的伙食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由于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费收据,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下发的60元/天计算;3、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由于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4、本案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过错参与度调整为3000元;5、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且根据我方多次前往医院探望原告所知,原告于2014年1月2日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应计至2014年1月,为了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申请三期鉴定,恳请法院依法采纳。被告林显鹏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李智伟驾驶粤××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市区东风三路由东往西行驶,于当天01时20分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湖湾华庭路口时,遇被告林显鹏驾驶粤×××号小型客车由漠江路沿东风三路往湖湾华庭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3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智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显鹏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智伟立即被送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351天,用去医疗费89037.44元,被该医院诊断为:1、胫腓骨骨折(做胫腓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2、左踝关节内踝骨折;3、左下肢多处挫裂伤;4、左胫骨后肌断裂伤;5、闭合性颅脑损伤;6、左胫腓骨筋膜室综合征;7、左小腿皮肤大面积坏死并溃疡;8、左足跟部皮肤溃疡;9、左踝关节僵硬;10、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一陪人护理,注意休息,全休半年,半年后返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时复诊,出院后长期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胫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住院至2014年11月18日,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6808.5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半个月。冯彩芳是粤×××号小型客车的车主,其向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由双方共同协商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智伟进行伤残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智伟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李智伟为此用去鉴定费用2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李智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向本院提供阳江市××五金厂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街沿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其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3日在阳江市江城区东提路×号之一居住,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林显鹏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到阳江市××五金厂了解相关情况,该厂的经营者李学化述称:李智伟于2012年3月起至今在该厂工作,居住在该厂位于东堤路×号之一的宿舍,工资约30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其发放工资。本院依法调取的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主任/主治医师查房记录、医嘱单,查房记录载明了原告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住院期间医生查房日期及记录内容,医嘱单载明了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医生的医嘱日期、长期医嘱内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催款通知单、用药清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但、入院记录、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五金厂证明、工资表、居委会证明,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调取的医嘱单、查房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920130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原告李智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显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李智伟虽为农业家庭户口,经综合分析其提供的阳江市××五金厂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阳江市江城区城西街沿江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笔录,上述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李智伟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在阳江市江城区东堤路×号之一居住,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阳江市江城区东堤路×号之一居住满一年,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其误工费应按其实际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院调取的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查房记录、医嘱单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催款通知单等证据,可认定原告李智伟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解从2014年1月2日起原告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应计至2014年1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智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95845.97元(89037.44元+6808.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100元/天×(351天+27天)];3、营养费2000元,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且原告因伤住院长达一年,实际上也确实需营养补充,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4、护理费39690元[(105元/天×(351天+27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并按9级伤残计算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6、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000元/月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763天,3000元/月÷30天×573天+3000元/月÷30天×190天×20%=61100元,原告请求57300元,依其请求;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500元。以上1-8项合共368530.77元。粤×××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智伟医疗费958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35645.97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原告李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107000元赔偿原告李智伟的护理费3969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57300元、评残费2500元共229884.80元中的107000元。不足部分经济损失为248530.77元(368530.77元-12000元),按被告林显鹏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74559.23元(248530.77元×30%)给原告李智伟。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智伟,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559.23元给原告李智伟,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李智伟承担1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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