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左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左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登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金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左玲。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省四建筑公司)与被告左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媛、查金作,被告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四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左玲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省四建筑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转正后工资为3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工资1947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71.3元,合计34552.6元。该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补偿金、工资、双倍工资;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玲辩称,左玲2014年10月10日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工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47号仲裁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省四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文光路358号中航工业成飞民机二期5A综合厂房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10月10日,左玲入职省四建筑公司并在该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工作。省四建筑公司未与左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左玲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4日,左玲离职。左玲上班期间未领取过工资。左玲未取得预算员相关资格证书。省四建筑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年底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表载明,张亚玲为该项目资料员,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张亚玲的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左玲为该项目资料员,2014年10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左玲未领取;2014年11月、2014年12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左玲未领取。左玲对工资表载明其本人工资不予认可。2015年1月22日,左玲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省四建筑公司:1.支付左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2.支付2014年至2015年1月4日的工资21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00元,并补偿三个月社保36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省四建筑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左玲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00元、工资19471.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471.30元,合计35442.60元;二、准许左玲撤回补偿三个月社保3600元请求。收到该仲裁裁决后,省四建筑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省四建筑公司对左玲于2015年1月4日离职无异议,请求以月工资3000元支付左玲经济补偿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省四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石英到庭作证,石英证明:公司招聘左玲到项目时,打算让其担任项目预算员,但左玲到岗后不能胜任该岗位,之后便调岗为资料员;公司与左玲未就其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左玲也一直未领取工资。左玲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省四建筑公司方人员石英、王光富与左玲谈话录音,证明省四建筑公司与左玲就争议发生,双方解决过程中,提到左玲工资为7000元/月;2.监理例会会议签到表;3.技术、经济核定表,索赔申请,工程变更签证索赔申请,月产值报表,年底结算申报,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预办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台账,维建模打印图,主张是左玲以预算员身份参与制作等;4.仲裁庭审笔录。省四建筑公司主张左玲无预算员资格证,其所举证据中并无左玲签字,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左玲从事预算员工作,左玲实际是预算资料员;录音中,没有谁承诺其月工资为7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考勤表、工资表、收条、录音、仲裁书、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左玲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省四建筑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左玲到省四建筑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左玲工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左玲主张其到省四建筑公司工作从事的岗位为预算员,其工资标准应按照预算员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提供相关录音予以佐证。省四建筑公司主张左玲无预算员资格证,工作能力也不能达到预算员标准,因此在工作中将其职位调整为资料员,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2400元/月,转正后3000元/月。因省四建筑公司一直未发放员工工资,省四建筑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载明左玲的工资缺乏客观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左玲主张其从事的岗位为预算员,但其未取得预算员资格证,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从事预算员工作的相关依据,故其主张作为预算员按照7000元/月标准计算工资的依据不足,对左玲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结合左玲的资格、工作内容等,应参照该项目部相同资料员岗位张亚玲工资标准3600元/月予以确认。省四建筑公司主张新进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因缺乏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左玲未领取工资合计为10013.79元(3600元/月×2月+3600元/月÷21.75天/月×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其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省四建筑公司应支付左玲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6413.79元(3600元/月×1月+3600元/月÷21.75天/月×17天)。省四建筑公司与左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月支付其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左玲离职后,省四建筑公司应支付左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结合左玲在该单位工作时间,省四建筑公司应支付左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800元(3600元/月×0.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玲工资10013.79元;二、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玲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13.79元;三、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四、驳回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若梅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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