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宋某,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铜陵华业公司亚麻厂临时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谢成苗,系安徽省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甲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借酒发疯无故殴打原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是很牢固,婚后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在家实施家庭暴力,去年以来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及家庭生活,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予承担抚养费;3、铜陵市郊区滨江花园57栋503室归女儿李某乙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宋某与李某甲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是很牢固,相识时间短,从两人恋爱到小孩出生时间很短,婚后也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6月12日,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宋某和李某甲两人系自由恋爱,自相识到结婚至今已经长达十多年时间,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积极主动沟通,善于化解矛盾,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汪  清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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