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郭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02202号原告郭辉,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超,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太平洋人寿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辉诉称,2014年6月10日,郭辉为被保险人郭清祝购买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10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受益人为郭辉)。2015年2月8日,被保险人郭辉因食道癌身故。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投保时未进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辩称,2014年4月24���至2014年7月2日,郭某在河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食管恶性肿瘤并住院治疗,在郭某住院期间即2014年6月10日投保人郭辉(郭某的儿子)向被告为郭某购买了金佑人生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故意隐瞒郭某正在患病治疗情况,从投保到2015年2月8日郭某病故未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可以解除合同不退换保险费。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身故保险金额10万元;3、病历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因患癌症死亡,被告应支付身故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投保资料一套,包括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电子投保确认书、回执,证明(1)投保时针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内容被告通过书面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投保人在充分了解保险合同各项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投保;(2)原告郭辉在投保单上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内容不实,实际隐瞒了被保险人已确诊为食管癌且正在住院治疗的情况;2、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投保前被保险人郭某即已在河南省肿瘤医院确诊为食管癌并住院治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郭辉为其父亲郭某在被告处购买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10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郭辉。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日,被保险人郭某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食管恶性肿瘤,并进行了放射性治疗。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保险人郭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食管交界恶性肿瘤。2015年2月8日,郭某因病身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郭某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金佑人寿终身寿险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是被告方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复杂程序,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2014年6月9日,这个时间被保险人郭某正在河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并且进行了放射性治疗,而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仍与被保险人郭某签订保险合同,这足以说明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被保险人郭某履行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的辩称本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郭辉要求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周口公司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郭辉保险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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