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建勋与徐春增、徐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勋,徐春增,徐小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019号原告徐建勋,男,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徐春增,男,生于1954年4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徐小彬,又名徐松彬,男,生于1979年8月19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被告徐春增之子。原告徐建勋因与被告徐春增、徐小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勋和被告徐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春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勋诉称:2006年3月21日,二被告欠我货款29700元,经我多次催要已还14000元,下余货款一直推脱不还。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700元。被告徐春增缺席无答辩。被告徐小彬辩称,欠他钱不错,欠条也是我父亲打的,现在他出去打工了,挣钱后向原告清偿。我不欠原告钱,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徐建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3月21日徐春增出具的欠条,数额计29700元;2、过磅单10张;3、证人徐从召的证言,以此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徐小彬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长期存在易拉罐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700元,并由被告徐春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14000元,下余货款一直推脱未还。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700元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买卖关系明确,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徐小彬辩称,欠条不是自己打的,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有四张注明给徐小彬送货,证人证言也证明当时曾替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徐春增的家中和被告徐小彬在其亲属家开办的厂子里;徐小彬庭审中也认可同其父、被告徐春增一起做生意,为此,被告徐春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为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徐小彬仅因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春增、徐小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勋欠款15700元。本案诉讼费193元由被告徐春增、徐小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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