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池伟彬,胡永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在业,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在业,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创新大道行驶,后将车违规停放在横岗市场附近路段非机动车道,此时恰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过此处,并撞上被告人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车尾,致使被告人池某倒地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胡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池某、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分别为194.8mg/100ml、184.8mg/100ml。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池某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池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池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池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血照片及抽血视频,佛山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池某、胡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碧珊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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