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照成与李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成,李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张照成,男,1950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李倩,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张照成与被告李倩、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成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成诉称:2013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李倩驾驶豫AQ99**号轿车行驶至九江路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将原告张照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照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Q99**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882元、误工费18665元、护理费411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58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6元、取出内固定物800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等共计154195元。被告李倩未答辩。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豫AQ99**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照成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照成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419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照成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证明:原告张照成受伤住院情况;2、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张照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3、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李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5日出具的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张照成医疗终结期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需2-3人护理,出院后前三个月2人护理,后2个月1人护理,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要6000-8000元,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张照成支出医疗费共计31882元,除去被告李倩垫付的10000元,原告张照成主张21882元;6、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张照成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支出照相费140元;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张照成支出交通费246元;8、郭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郭某某系原告张照成妻子,且已68岁,应为其被扶养人。原告张照成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21882元;2、误工费18665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12月/年×10月=18665元;3、护理费41140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住院期间需3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90天×3人=21780元;(2)出院后前3个月:29041元/年÷365天×90天×2人=14520元;(3)出院后后2个月: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4840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残疾赔偿金35836元,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2398元/年×16年×10%=358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元,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4821.98元/年×12年×10%=1778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46元;10、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8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照相费140元。以上共计1541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张照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均未要求需要陪护人员,对原告张照成主张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有效性有异议,认为有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出具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2-3人系明显违法,对原告张照成出院后前三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后两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也显然不科学、不严谨,从鉴定照片上可以明显看出伤者出院后3个月已可以独自站立,伤情并不严重,建议案部分护理予以对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张照成应提交每日用药清单和总清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张照成妻子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被扶养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死亡后才有被抚养人该项目。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另对原告张照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劳动法认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已到退休年龄,不具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体资格;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过多,应按1人部分护理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张照成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应按6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支持2000元;鉴定费、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无异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照成提交的证据1、2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照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虽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存在部分票据未加盖印章的情况,且原告张照成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原告张照成住院情况对该费用予以酌定。证据8,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张照成陈述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式,本院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8时01分许,被告李倩驾驶豫AQ99**号小型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九江路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张照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照成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照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Q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照成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0天,支出医疗费19882.49元,在河南鑫之地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胫骨近端高尔夫接骨板支出12000元。被告李倩为原告张照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照成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垫付部分。2014年6月5日,经本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张照成右胫腓骨骨折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需10个月左右;3、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3人,出院后前三个月需生活护理2人,后两个月需生活护理1人;4、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8000元。原告张照成支出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原告张照成1950年8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其妻子郭某某1946年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有子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倩驾驶豫AQ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照成发生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照成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照成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倩应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豫AQ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照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部分由原告张照成与被告李倩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结合本案情况,以原告张照成承担30%、被告李倩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张照成的损失:1、医疗费19882.4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支出胫骨近端高尔夫接骨板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8665元,因原告张照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动的情况,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41140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计算,本院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前三个月2人护理,后两个月1人护理,护理费为32762.3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32762.3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35836元,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1465.47元(24391.45元/年×17年×10%=41465.47元),原告张照成请求358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177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张照成有子女,其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张照成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张照成构成伤残情况,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246元,综合考虑原告张照成住院时间、陪护人员情况以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10、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7000元;11、照相费140元与鉴定费1900元,因照相费系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性费用,应作为鉴定费支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张照成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共计116280.79元。对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9882.49元、购买接骨板费用12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及取出内固定费用7000元,共计42482.4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照成,超出部分32482.49元(42482.49元-10000元=32482.49元)应由被告李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737.74元,被告李倩已支付原告张照成10000元,故被告李倩应再赔偿原告张照成12737.74元(22737.74元-10000元=12737.74元);护理费32762.30元、残疾赔偿金35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798.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照成。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83798.30元;二、被告李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照成各项损失12737.74元;三、驳回原告张照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5423元,由原告张照成负担16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453元,被告李倩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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