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六成诉被告伍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六成,伍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唐六成,男,汉族,1946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伍志勇,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伍少平,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被告伍志勇之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唐六成诉被告伍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匡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唐六成、被告伍志勇的委托代理人伍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六成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以其妻子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协议12个月归还。12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都以手头无钱为由,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伍志勇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至起诉时尚未归还的4个月借款利息11000元;被告并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伍志勇答辩称:被告伍志勇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是事实,至起诉时止尚有4个月的利息没有偿还属实。原告唐六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志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借款是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伍志勇与原告唐六成的儿子唐军是同事关系。2013年被告伍志勇以开“舞+舞艺术学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的儿子唐军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唐军带被告找到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后,原告唐六成向被告伍志勇共支付了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唐六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每月叁仟元息。借款人伍志勇的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伍志勇每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000元至2015年3月28日止。此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志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唐六成与被告伍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已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的确认,故至起诉时(2015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86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六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伍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六成偿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8600元;三、被告伍志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六成偿还2015年6月25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伍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匡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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