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与被执行人王小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王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03号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住所地安岳县九龙乡龙府街13号。负责人杨文显,主任。委托代理人伍都源,男,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子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王小军,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与被执行人王小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王小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小军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王小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小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小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王小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富国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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