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子鸣与李健、李宗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322号原告:刘子鸣,学生。法定代理人:刘冰,打工。委托代理人:白彩霞,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健,打零工。被告:李宗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子鸣诉被告李健、李宗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秀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鸣的委托代理人白彩霞、被告李健、被告李宗发、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鸣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被告李健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海曲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之父刘冰驾驶的沿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冰、高华燕、刘子鸣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健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冰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健辩称:其驾驶的车辆系父亲李宗发所有;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宗发辩称:要求原告解除对被告车辆的保全措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被告李健应提交车辆驾驶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有三人受伤,交强险部分请求进行合理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30分,被告李健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海曲路行驶至部队医院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子鸣之父刘冰驾驶的沿海曲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冰、摩托车乘员高华燕、刘子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华燕、刘子鸣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宗发名下。李宗发系被告李健之父,二人均称:车辆实际为李宗发所有,事故发生时李健向李宗发借用车辆去商场,途中发生事故;李健已举行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与父母同住。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子鸣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面部、左小腿、左踝)、面部皮肤擦伤、脑外伤反应。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981.74元。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81.74元;2、护理费2997元(111元/天×27天);3、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共计9438.74元。本次事故其余伤者刘冰、高华燕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子鸣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日照开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刘相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提交,不应支持。被告李健、李宗发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日照开源液化气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资表、护理人员刘相高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健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刘冰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刘冰、摩托车乘员高华燕、刘子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酌定刘冰与被告李健按2:8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健作为李宗发所有的车辆借用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宗发对事故发存在过错,李宗发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健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3981.7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27天,为2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7天,为540元;4、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予以确认;5、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的必要性,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981.74元。因本次事故其余伤者刘冰、高华燕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刘子鸣的损失,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健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子鸣医疗费3981.74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8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子鸣对被告李宗发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玲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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