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敏芳与曾燕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芳,曾燕,杨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刘敏芳,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27日。委托代理人:李印,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曾燕,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27日。西峡县文广新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文海,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3日。原告刘敏芳与被告曾燕、杨文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涛、人民陪审员李习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芳、委托代理人李印及被告曾燕、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告杨文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芳诉称:2014年8月5日,刘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被告杨文海自愿为刘某某的借款做连带担保人,并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且因病于2014年11月份死亡。原告只好找到刘某某妻子曾燕和担保人杨文海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现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被告曾燕辩称:一、被告曾燕之夫刘某某借原告所谓借款纠纷,被告并未看到原告出具有关营业执照和经营金融业有关手续,故原告非法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曾燕和借款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实上双方在经济上实行的是AA制,刘某某在南阳高速收费站上班,经常赌博,常年不进家门,从不管家里的事情,不尽为人夫和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且在其借款时原告并没有通知或者告知被告曾燕。另外,被告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曾燕没有义务代为偿还债务,刘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份病逝后被告曾燕在整理遗物中发现他在借款时曾借给本案的担保人现金10000元,次日借给柴玉猛现金32000元,以上合计42000元。加上原告提前扣除借款利息,应当是借原告款项所为。综上所述,被告曾燕认为,原告起诉的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生前所欠债务甚多,且大部分均是赌债,为此被告曾燕建议原告在他本人遗产中请求支付。被告现带女儿艰难生活,对偿还债务爱莫能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酌情处理。被告杨文海辩称:刘某某借原告刘敏芳50000元属实,被告杨文海当时也给刘某某借款做了担保人。确实在办理借款后被告杨文海拿走10000元。原因是柴玉猛借其30000元未还,刘某某是担保人,给刘某某打有借条,现在不同意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刘某某向原告刘敏芳出示借据,该借据显示“借据今借到刘敏芳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人:刘某某签名并摁印,2014年8月5日。”同时书写收据一支,“收据,今收到刘敏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该收据系编号信借2014805号《借款合同》的附件。借款人:刘某某(捺印)。2014年8月5日”。被告杨文海为刘某某的借款担保,并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显示:“连带责任担保书兹有刘某某(下称借款人)于2014年8月05日签署了合同编号为信借20140805号《借款合同》,承借人请求本人同意对出借人该伍万(大写)元整人民币的出借资金及其相关权益提供担保,为维护刘敏芳(下称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出借人提供担保,并承诺如下:一、本人同意对借款合同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债权人(出借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的承诺按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债权人(出借人)损失的,本人保证在收到出借人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债权人。二、保证期间为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本保证书一式二份,债权人与本人各执一份。保证人杨文海签名并捺印:2014年8月5日”。在刘某某借款的当天,被告杨文海拿走现金10000元,给刘某某出具了借条,该借据显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文海。2014、8、5”.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且因病于2014年农历10月份死亡,后原告向刘某某妻子曾燕和担保人杨文海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资金担保协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5日,刘某某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杨文海自愿为刘某某的借款做连带担保人,并出具连带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并未按照约定还款,且因病于2014年农历11月份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曾燕在与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的合法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文海自愿为刘某某的借款承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海在刘某某办理借款当日拿走10000元,该款10000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曾燕无义务偿还,曾燕另提供32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做为债权人另行主张。故此,刘某某借原告50000元,应由杨文海偿还10000元,曾燕偿还40000元,杨文海对曾燕偿还40000元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借原告刘敏芳人民币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曾燕偿还40000元,被告杨文海偿还10000元,被告杨文海对曾燕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曾燕负担475元、杨文海负担5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中立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李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燃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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