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征兵诉被告万石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征兵,万石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杨征兵,男。被告万石鲸,男。原告杨征兵诉被告万石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邓赵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石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征兵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石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万石鲸向原告杨征兵借款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用湘C6GM**车作为抵押。原告称,借款时,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湘C6GM**微型面包车作为抵押,现该车辆以及行驶证均被原告掌控。原告还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并进行了催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杨征兵与被告万石鲸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款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约定的期限以及催告的日期,故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将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石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征兵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万石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赵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孟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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