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常鸣果蔬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崇明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常鸣果蔬专业合作社
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胜华。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常鸣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铁成。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常鸣果蔬专业合作社租赁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元,由原告上海新河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崔逸家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