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执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大卫与闫保君、薛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大卫,闫保君,薛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绿执字第354-1号申请执行人刘大卫,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执行人闫保君,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薛洋,女,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申请执行人刘大卫与被执行人闫保君、薛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闫保君、薛洋未能按照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90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960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大卫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90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9605号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兴海审判员  常 弘审判员  孙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红飞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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