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秀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1750号原告秀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徐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鸿达路3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乐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朝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秀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途公司)与被告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库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莹独任审判。被告雅库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有管辖权民事裁定(雅库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以(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1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磊、被告雅库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秀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新浪中文首页第3屏博客板块左侧140*270投放按钮广告,服务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广告费用为6300000元。合同约定按季度付款,据实结算。因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应于2012年3月31日支付1566393.45元、6月30日支付1566393.44元、9月30日支付1480327.87元、12月31日支付722950.82元,上述合同款总计5336066元。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也享受了约定的广告服务。但至今被告仅于2012年6月28日支付500000元、7月31日支付500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分别为本金3236066元、利息536314.49元,减去被告2015年1月4日支付的20万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3572380.1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广告款323606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应付未付之广告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的各到期款项应付日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各到期款项应付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536314.4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2015年1月4日被告所支付200000元为广告款本金。被告雅库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合同履行后,双方曾于2013年11月14日对广告款进行了书面结算,对剩余广告款3536066元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结算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1月4日付款200000元,实际欠款本金应为3036066元。对于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计算节点有异议,认为应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再起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原告秀途公司与被告雅库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雅库公司为推广其形象、产品和服务,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在秀途公司网站上发布广告;广告位置为新浪首页博客栏目左侧大图;投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数量为1期,广告费用为人民币6300000元;付款方为雅库公司,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9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每期付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57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1月14日,雅库公司向秀途公司出具《广告款对账及还款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载明:关于我司投放新浪2012年首页博客板块左侧140*270按钮广告,根据合同全年广告费为6300000元,实际投放310天,按全年365天计算,双方确认合计执行广告金额为人民币5336066元。我司已支付广告款明细如下:2012年6月28日支付伍拾万元、7月31日支付伍拾万元、8月31日支付伍拾万元、2013年7月2日支付叁拾万元,合计壹佰捌拾万元整。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14日,尚有广告款人民币3536066元未付。根据双方协商结果,就欠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我方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50万元,直至全部款项付清。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该确认函落款处有雅库公司公章。对于广告费的实际数额,双方均认可按照实际投放情况结算,每期的实际应付金额为:2012年3月31日应付1566393.45元、2012年6月30日应付1566393.44元、2012年9月30日应付1480327.87元、2012年12月31日应付722950.82元,双方确认合计5336066元。对于雅库公司支付广告款的情况,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6月28日支付500000元、7月31日支付500000元、8月31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7月2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2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对于雅库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雅库公司认为确认函的内容是双方协商后对广告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达成的一致意见,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该按照确认函约定的付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起算;秀途公司认为,该确认函只是雅库公司在秀途公司向其催要欠款后,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及对还款期限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确认函上没有秀途公司盖章确认,只认可欠款金额,不认可其付款期限,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次日开始起算。上述事实,有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款对账及还款确认函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秀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投放了广告,雅库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广告款。现雅库公司已经支付广告款2300000元,尚欠3036066元未付,应予支付。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而对于利息起算节点的确定关键在于对雅库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性质的认定。秀途公司认为该确认函为雅库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雅库公司则主张确认函为全部内容为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确认函只有雅库公司公章,并无秀途公司公章,在秀途公司对该确认函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无法确认该确认函中的全部内容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亦不能认定为秀途公司对雅库公司广告款支付期限变更的认可。故对于雅库公司关于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确认函确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开始起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雅库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实际应付数额给付广告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公式应为:每期广告款应付未付金额×逾期天数/36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雅库公司有7笔还款,所还款项按照先抵消最先到期广告款的原则,逐笔从每期广告款应付金额中扣除,并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秀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广告款三百零三万六千零六十六元;二、被告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秀途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期广告款逾期利息:从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以一百五十六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以一百零六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止,以五十六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止,以六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期广告款逾期利息:从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止,以一百五十六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以一百三十三万两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以一百一十三万两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止,以一百零三万两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八十三万两千七百八十六元八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期广告款逾期利息:从二〇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百四十八万零三百二十七元八角七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期广告款逾期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七十二万二千九百五十元八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杭州雅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贺书 记 员 刘义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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