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闫军建与刘东民、刘辉、刘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鄄城县人民法院
鄄城县
民事案件
一审
闫军建,刘东民,刘辉,刘蕊
返还原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鄄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闫军建,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被告刘东民,50岁,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刘辉,3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蕊,22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军建诉被告刘东民、刘辉、刘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洪金于2015年8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军建撤回对被告刘东民、刘辉、刘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闫军建负担。审判员 梁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