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刚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40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刚,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四川省蒲江县。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勇,四川成蒲律师事务所律师。蒲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蒲江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何刚经过李亮兵经营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青龙街的“纯高粱酒坊”时,因李亮兵辱骂何刚,双方遂发生争吵。2014年9月14日14时许,李亮兵带领胡望熊、杨会、宋金简、袁志国到被告人何刚经营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青龙街172号“正宗高粱小灶酒”店铺内,与何刚就双方在9月12日发生争吵一事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宋金简先用拳头击打何刚的后脑,后双方均被拉住没有动手。宋金简又拿何刚店铺内的玻璃酒瓶砸向何刚及其弟弟何笑云,何笑云随即拿铁锹与宋金简等人在店铺外发生打斗。店铺内,杨会一只手掐住何刚脖子,并用另一只手击打何刚的腰部,何刚脖子被掐住后,用手去掰杨会的手,但没有掰开。后右手在身边的水桶盖上摸到一把水果刀,用力插向杨会左肩膀,导致杨会左颈总动脉被刺破,杨会走出店铺后倒地死亡。经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会系单刃刺器刺破左颈总动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何刚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无抗拒抓捕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何刚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10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抢救记录、扣押清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成公鉴(法物)字[2014]14763号、[2014]15481号鉴定书、证人何笑云、李亮兵、胡望雄、袁志国、宋金简、万蓉、徐翔、李素、陈翼飞、左光勋、邹家富、龚海霞、王学军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胡望雄、杨会等人到何刚店铺内理论并先动手打何刚,被告人何刚被杨会用手掐住脖子并殴打时,顺手抓起水果刀刺向杨会颈部并致其死亡,属防卫过当。被告人何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何刚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何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何刚不服,以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2.认定上诉人直接刺伤被害人的证据主要是上诉人自己的供述,即便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量刑也畸重。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刚因琐事与被害人杨会等人发生争执过程中,何刚在杨会对其实施掐颈和殴打时,持刀刺中被害人杨会左肩部致其左颈动脉被刺破,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何刚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何刚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何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一方当天并未持械,双方虽发生肢体冲突,但冲突时间短暂,围观人员多。上诉人一方参与打斗的人只有其及弟弟何笑云,多名目击证人证实看见被害人杨会从何刚的店铺内出来时肩颈部位受伤流血,随即倒地。而此时,何笑云正持铁锹在店铺外面与被害人一方的其他人员打斗。另有证人证实看见何刚此时手中持刀站在店铺门口,脸色苍白。结合上诉人自己的供述,足以认定系其持刀刺伤被害人杨会。而何刚在何种情形下捅刺杨会,何刚颈部的浅表划伤痕迹是在何时形成,除了上诉人自己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便如上诉人供述其是在正在被被害人掐住颈部的情形下捅刺被害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但结合其伤情和现场状况,被害人杨会对其的伤害行为并不属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采用持刀捅刺被害人肩部致被害人颈动脉破裂而死亡,其防卫行为明显已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防卫过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上诉人直接刺伤被害人的证据主要是上诉人自己的供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何刚刺伤被害人杨会并致其死亡的证据,除上诉人的供述外,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包括何刚的弟弟何笑云的证言均能证实当天打斗的过程,均能间接印证何刚的犯罪事实。一审基于有疑的证据利益归于上诉人的考虑,已据上诉人的供述,认定上诉人系防卫过当,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自首,并已结合其犯罪情节和后果,在一审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桉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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