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中东与黄锦标、郭香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东,黄锦标,郭香英,黄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726号原告陈中东,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黄锦标,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郭香英,女,1974年2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系被告黄锦标的妻子。被告黄锦华,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原告陈中东与被告黄锦标、郭香英、黄锦华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锦标、郭香英、黄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东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逾期按借款总额的1%每日加收违约金,借款合同、借条月利息为3%,被告郭香英是黄锦标合法妻子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锦华对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锦华、郭香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标、郭香英、黄锦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014年6月17日,被告黄锦标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锦标签订借款合同2份,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并在2份借款合同和2张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2份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黄锦华为两笔借款共计400000元进行了担保,并在2份借款合同和2张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人仍然负有偿还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期间,被告黄锦标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锦标未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黄锦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锦华、郭香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黄锦标与被告郭香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2份,借条2张,证人陈某的证言,银行流水凭证,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锦标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郭香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借款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锦华为两笔借款进行担保,其在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息未还清前,担保人仍然负有偿还连带责任,直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借款100000元,原告在担保时效内向被告黄锦华主张了权利,被告黄锦华的担保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黄锦华的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标应当归还原告陈中东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黄锦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被告黄锦华、郭香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黄锦标、黄锦华、郭香英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永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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