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贾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三家店特一号湖北华中动力车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耿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晓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贾宗权。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贾宗权签订《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M13013),被告贾宗权购得星马牌AH5256GJB6型混凝土搅拌车三台,车价总金额为1,314,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购车,被告贾宗权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三笔贷款合同,总金额1,170,000元。被告贾宗权购买的该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车牌号分别为鄂L×××××、鄂L×××××、鄂L×××××,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贾宗权逾期偿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额垫付,垫款金额为39000元。现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宗权向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人民币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被告贾宗权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主体适格;证据二、按揭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贾宗权签订了按揭销售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了工程车辆三台,车价总金额为1,314,000元;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贾宗权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三笔贷款合同,贷款总金额1,170,000元;证据四、光大银行与原告从属协议。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如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原告需代被告向银行还款;证据五、银行划款凭证。证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垫付逾期款项。证据六、车辆鄂L×××××、鄂L×××××、鄂L×××××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自己名下。被告贾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当庭质证,其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真实性,均能证明其与贾宗权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也能证明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垫付逾期款共计39000元。同时,被告贾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宗权签订一份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星马牌AH5256GJB6型混凝土搅拌车三台,车价总金额为1,314,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92,000元,申请贷款金额1,170,000元,履行债务期限为3年,如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造成依据原告与银行合作协议约定,银行直接要求原告采取回购或垫付按揭款的,被告应在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及利息。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或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无论原告选择前述任何一种方式,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就其他事项均进行了具体的约定。2013年贾宗权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了三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贾宗权提供为期36个月的工程车辆贷款,贷款总金额1,314,000元。2014年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第三章第6款规定:借款人(本案被告)连续逾期三期,回购条件成立,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原告发送《回购通知书》及逾期清单,原告收到通知书和逾期清单后10日内选择垫款或代理诉讼。各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贾宗权向原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为其所购买的车辆在交管部门进行了登记,登记车牌号分别为鄂L×××××、鄂L×××××、鄂L×××××,并将该车登记在贾宗权自己名下。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偿付贷款,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按揭销售合同和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的规定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垫付逾期款共计39000元。现原告以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宗权向原告支付垫付逾期款共计39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4月9日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宗权签订的按揭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按揭销售合同约定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人民币39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利息,并要求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判决生效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9000元;二、被告贾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申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金39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贾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向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