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与谢敬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谢敬国,郑成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再终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法定代表人:刘向军,该电站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敬国(又名谢涛),男,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原审被告:郑成义,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阳市宅吉小区。再审申请人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与谢敬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3年4月19日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黔西县化陇河电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黔西县化陇河电站负责人刘向军,被申请人谢敬国、原审被告郑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敬国在一审时诉称:2006年,原告与二被告协议投资修建纳雍县老凹坝白岩脚水电站(下称白岩脚电站),当时原告投资90000元,化陇河电站投资219860元,郑成义投资169187元。三人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协议,三方约定,如工程结束没有完成投资份额的,以实际出资金额计算股份,并按股份分享利润,承担责任。在电站未完工时,未取得原告同意之下,被告化陇河电站于2009年7月将电站以11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织金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郑成义的款项已经收到,原告按协议应得的210000元款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化陇河电站支付其应得210000元合伙份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11月2日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化陇河电站获得纳雍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白岩脚电站的授权;2.2009年2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收条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投资90000元款的事实;4.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化陇河电站将合伙的白岩脚电站转让给织金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的事实;5.2009年7月15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到100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6.(2010)黔纳民初字第319号、(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转让电站,曾诉讼到法院的事实;7.投资款记录,用以证明化陇河电站的投资款包含原告90000元款及两被告进行扎帐的事实。化陇河电站一审时答辩称:2006年11月2日,化陇河电站取得在纳雍县老凹坝乡修建电站的授权,后来先后接受了郑成义、谢敬国入伙。后迫于各方的压力将尚未完工的白岩脚电站转让给织金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约定十天之内支付70万元款。转让合同签订后,因谢敬国不同意转让,到电站阻止施工,并向法院起诉,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起诉,直到现在织金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也没有按合同支付欠款。三个人的合伙投资额分别是:郑成义147237元;谢敬国90000元;化陇河电站855087元。电站转让后郑成义承诺,谢敬国的份额由其负责处理,皮卡车折价50000元留用,已订购的水轮发电机补贴50000元。后来,郑成义找谢敬国处理未成,承诺的补偿也未兑现。谢敬国在2009年已经得到10000元,对其21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电站在筹建中的总投入为1092324元,实际转让费是1100000元,应由所有合伙人对资产清算后再按股份分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化陇河电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三页银行卡打款凭证复印件、合同书及收条。用以证明化陇河电站在合伙期间,为合伙需要购买水轮发电机,支付了510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郑成义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在合议庭对其的谈话笔录中称:三人投资修建白岩脚水电站,签订了协议对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原告投资90000元,化陇河电站投资219860元,他投资169187元。投资近500000元后,无资金再投入,故三个合伙人协商将筹建中的水电站作价1100000元转让给织金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后织金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就付了1000000元,留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在确认白岩脚水电站无土地、民事等其他纠纷后再支付。但后来谢敬国提起了诉讼,产生了纠纷,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故100000元保证金至今未支付。对于散伙后的核算,谢敬国在纳雍法院起诉的判决书中已经算清楚了的,他应得份额已经收到,谢敬国应得份额应由化陇河电站刘向军支付,与他无关。至于刘向军自称购买的水轮发电机,他与谢敬国并不知情,应是刘向军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事务无关。原审一审审理查明:化陇河电站于2006年11月2日与纳雍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小型水电站开发授权合同书》,取得了纳雍县白岩脚水电站的兴建项目(该项目总投资为8000000元人民币)。之后,陆续吸收谢敬国和郑成义为合伙人。其间,谢敬国分三次累计出资90000元(于2008年3月8日交付50000元,2008年7月30日交付30000元,2009年2月6日交付10000元)。2009年2月21日刘向军代表化陇河电站作为甲方、郑成义作为乙方、谢涛(谢敬国)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开发白岩脚水电站,《合伙协议》第一条约定“三人各以实际出资及份额计算股份。”第三条“三人按股份投资比例为:刘向军65%,郑成义25%,谢涛10%。在出资过程中如有出资不足的,按第一条执行。三人各自在建设中根据过工程进度,支付投资款。如工程结束没有完成投资份额的,以实际出资金额计算股份,并按相关股份分享利润,承担责任。”2009年7月15日,化陇河电站(甲方)刘向军与织金县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乙方)余萍签订了《转让协议》,甲方将白岩脚水电站作价1100000元出卖给乙方,并约定,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办齐建电站的各种手续后10天内,乙方付转让费1000000元,余额100000元作为保证金,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后甲方没有发生投资前期的债务纠纷,乙方再支付100000万元转让金给甲方。同日,刘向军出具了1000000元的收据,并注明其中300000元分配给郑成义,实际收款以银行转账为准。2009年7月17日,余萍通过银行将700000元款汇到刘向军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郑成义出具了收到300000元款的依据。2009年7月23日,郑成义与刘向军对修建白岩脚水电站的投资进行了扎账,确认郑成义投资金额为169187元,刘向军投资金额为309860元(其中包含谢敬国的90000元投资款,刘向军实际投资为219860元)。白岩脚水电站出卖后,谢敬国以未经其同意转让电站为由,诉讼到法院,要求判决化陇河电站与织金县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纳雍县人民法院以(2010)黔纳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上诉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以刘向军之名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的行为。又查明,白岩脚水电站尚余的100000元转让款至今未支付;2009年10月5日谢敬国出具收条收到刘向军现金10000元。现原告以未分到出让白岩脚水电站转让款为由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210000元款并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原审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伙协议》,按约定份额共同投资修建白岩脚水电站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投资中,按白岩脚电站总投资8000000元计算,各合伙人投资额应为:刘向军8000000元×65%=5200000元;郑成义为8000000元×25%=2000000元;谢敬国为8000000元×10%=800000元。但至白岩脚电站出卖前,各个合伙人均未按比例实际投资。化陇河电站虽然抗辩称,对白岩脚电站的账目要清算,但白岩脚电站没有统一的账目、账本可查,且在电站出卖后,化陇河电站与郑成义进行扎账,形成的扎账清单,原告也予以认可,该扎账清单可以认定为三个合伙人出资的依据。故对被告化陇河电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郑成义实际出资169187元;谢敬国实际出资90000元,化陇河电站实际出资219860元;总投资为479047元。按照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的约定,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应以实际投资款计算股份。经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为:刘向军219860元÷479047元=45.8952%;郑成义169187元÷47904元=35.3174%;谢敬国90000元÷479047元=18.7873%。水电站出卖款为1100000元,谢敬国按比例应分款为1100000元×18.7873%=206660元。因白岩脚水电站出卖后实际得款为1000000元,故谢敬国应得款为1000000元×18.7873%=187873元。出卖白岩脚水电站的1000000元款中,郑成义收取的300000元款仅为其应分配份额,刘向军收取的700000元中包含了谢敬国的应分配款,故原告谢敬国应分配款额应由刘向军支付。因谢敬国已收取刘向军10000元款,其应支付款额为177873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从原告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较为合理。对未支付的100000元转让款,待织金县普翁甲山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后,再另行分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支付原告谢敬国合伙份额应得款177873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以177873基数,对未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敬国对郑成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刘向军代表人上诉人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与被上诉人谢敬、原审被告郑成义于2009年2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电站,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过程中,电站转让取得收益属于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合伙协议及合伙份额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购买水轮机、汽车折旧费及工人工资因合伙协议没有约定,且部分费用支出发生在合伙协议签订前,上诉人要求合伙人参与分担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负担。”本院按照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再审裁定适用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申请人化陇河电站再审请求:一是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二是对上诉人(承办人注:再审申请人,下同)购买水轮机组的投资款予以确认,并重新计算股份。另外追加上诉人购买的一辆没有计算入投入资金的皮卡车64000.00元三年折旧费14000.00元。三是追加上诉人从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3日劳务费每月2000元,共计72000元。其主要理由为:应将其购买的水轮发电机、皮卡车等算入其投资折算其在合伙企业中所占的投资比例,即要求按照950860元算其投资额。被申请人谢敬国的答辩理由:2006年11月2日电站在拿到授权书以后,2007年2月份,刘向军家刘老二和刘老五带我去电站看,邀约我和他们合伙。对白岩脚电站的投资是我投资了第一笔投资款现金50000元,叫刘老二和刘老五拿去把电站所占的土地承包了。发电机的问题我并不清楚,因为刘向军没有告诉过我们。包括签订的协议、打款凭证等我们都没有看到。关于皮卡车的问题,刘向军入户的是自己的名字,不是电站的名字,而且也是他自己一个人在用。虽然我是隐形股东,但我也是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事务,刘向军提到的53万元的发电机款,没有任何根据。当时电站卖出去后,是刘向军一个人签字卖出去的,我们都没有在场,既然电站都卖了,但是不明白为何刘向军不卖发电机。后来刘向军和郑成义把所有的款项都计算完了,扎完账了,刘向军还在上面签字,不知道为何现在又出现了发电机、皮卡车的事情。对于刘向军的申请意见和申请要求不符合实际,不属实,我们请求法院不要采纳。被申请人郑成义的答辩理由是:发电机的事情我不清楚,皮卡车是刘向军私人用的,有次我在工地上请他送我去纳雍他都不送,因此这是他私人的。至于劳务费也不该给,电站的资金是谢敬国先付的。至于分钱,就应该按刘向军签字过的这个扎账单子上的份额来分。我的意见以我在黔西法院一审中的答辩的内容为准。我认为这个案子已经二审终审了,而且都执行了,没有必要再纠缠了。再审申请人黔西县化陇河电站、被申请人谢敬国、郑成义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09年2月11日刘向军、郑成义、谢敬国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因三名合伙人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投资,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条的约定,计算三名合伙人在白岩脚电站的份额股份应以三人的实际出资为准。2009年7月23日刘向军、郑成义二人对该合伙企业转让而进行了扎账,并制作了扎账清单。在再审庭审中,三名合伙人均对该扎账清单为三人的出资数额没有任何异议,均认可该扎账清单载明刘向军投资为309860元包含了谢敬国的90000元,郑成义的投资为169187元。再审申请人的第二、三项请求,即“二是对再审申请人购买水轮机组的投资款予以确认,并重新计算股份。另外追加上诉人购买的一辆没有计算入投入资金的皮卡车64000.00元三年折旧费14000.00元。三是追加上诉人从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3日劳务费每月2000元,共计72000元”,因这二项诉讼请求不是本案再审审理的对象,再审庭审时组织调解未成功,依法不对该第二项、第三项再审请求予以审理。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3)黔毕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7月23日扎账清单系三名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不当。但在本案再审庭审时,三名合伙人均表示是三人清算扎账的出资情况,未签名的合伙人谢敬国对刘向军与郑成义签名的扎账清单予以认可,三名合伙人对该扎账清单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共同一致,本次庭审法庭调查时对扎账清单证据认证瑕疵进行了补强。刘向军在再审庭审中提出的其出资额为348087.00元及加上水轮发电机、皮卡车等占合伙投资比例的新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因该水轮发电机、皮卡车等另外两名合伙人没有认可,且未提供三名合伙人共同认可的新证据,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该主张不予支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在分配三名合伙人转让该合伙财产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适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当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黔西县中坪镇化陇河电站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3)黔毕民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岚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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