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牌照为浙K×××××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聚贤路中山路施工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乙驾驶的奔宝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致被害人朱某乙受伤后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于2015年3月12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274.8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某甲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22案件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全国违法犯罪记录人员详细信息,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系驾驶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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