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苑立仁、苑立中等与范虎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立仁,苑立中,苑立臣,苑秀兰,苑小香,范虎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333号原告苑立仁,男,汉族,1957年1月4日生。系死者苑某长子。原告苑立中,男,汉族,1963年8月17日生。系死者苑某次子。原告苑立臣,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生。系死者苑某三子。原告苑秀兰,女,汉族,1953年3月2日生。系死者苑某长女。原告苑小香,女,汉族,1967年1月16日生。系死者苑某二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艳,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虎豹,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春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承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苑立仁、苑立中、苑立臣、苑秀兰、苑小香诉被告范虎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艳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范虎豹委托代理人赵春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范虎豹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赵春花、后排乘坐赵玉鹏)沿川汇区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埠口乡东边王楼村路段时,豫P×××××号轿车保险杠右前角擦刮撞击在苑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红色人力三轮车的车厢左外侧及轮胎,造成苑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范虎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春花、赵玉鹏无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661元。被告范虎豹辩称,我方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先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垫付有2万元钱,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二、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三、事故发生时死者年龄已超过80周岁,我方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4万元为宜。四、案件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尸表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死者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注销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死者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被注销户口。证据四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孙庄村名委员会证明及各原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苑某的关系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范虎豹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范虎豹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符合规定。证据六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证据七收据一份,证明事故造成财产损失800元。被告范虎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村庄证明,证明了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七车损只是一个收据,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据或维修评估报告,否则我方不认可。被告范虎豹与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范虎豹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赵春花、后排乘坐赵玉鹏)沿川汇区周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埠口乡东边王楼村路段时,豫P×××××号轿车保险杠右前角擦刮撞击在苑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红色人力三轮车的车厢左外侧及轮胎,造成苑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范虎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苑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春花、赵玉鹏无责任。苑某出生于1932年5月21日,系居民家庭户口;其生育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苑立仁、次子苑立中、三子苑立臣、长女苑秀兰、二女苑小香;现李埠口乡孙庄村行政区划已变更为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事故发生后,被告范虎豹为死者苑某垫付2万元丧葬费。另查明,被告范虎豹为其所有的豫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的请求,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因为李埠口乡孙庄村行政区划已变更为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且死者是居民户口,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是针对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而设定的,即指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赔偿责任人支付给死者近亲属,或是负责安排死亡被害人的有关死葬事宜的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事故发生后的停尸费、尸体处理、寿衣费、火化费用、骨灰盒等有关的费用;丧葬费在法律上实行了统一的标准,同一个地区、不因户口、职业、身份等的不同而不同的一次性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较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苑某死亡时已将年满83岁,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21957元(24391.45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800元,因为其提供的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其取得正规票据后,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为被告范虎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死者苑某承担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各项目的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以7:3较为合理。被告范虎豹辩称其为原告全部垫付丧葬费应当返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苑立仁、苑立中、苑立臣、苑秀兰、苑小香赔偿金167021.3元(死亡赔偿金1219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元-110000元)×70%+110000元)。二、原告苑立仁、苑立中、苑立臣、苑秀兰、苑小香在得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同时,返还被告范虎豹垫付的丧葬费2万元。三、驳回原告苑立仁、苑立中、苑立臣、苑秀兰、苑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范虎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 珊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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