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良华与饶金松、钟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华,饶金松,钟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吴良华。被告:饶金松。被告:钟碧云。原告吴良华为与被告饶金松、钟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饶金松、钟碧云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金松、钟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饶金松、钟碧云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向钟碧云信用社账户支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金松、钟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饶金松、钟碧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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