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玉明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韩玉明,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55689XXXX)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永超,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韩玉明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明诉称:我于2012年10月27日购买被告所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现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购房款金额为578655元,我已按合同约定时间交齐。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我所购房屋,但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才交付我所购房屋钥匙,逾期32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逾期交房违约金74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雨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578655元。现双方因逾期交房产生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知交房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其提交的交纳建筑垃圾费、生活垃圾费和物业费(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收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同时原告表示同意按照被告逾期交房30天计算违约金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入住缴费清单、收据、购房款发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为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核实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韩玉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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