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施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施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7月27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贵HG9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施线由城关镇往杨柳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77公里800米左转弯处,因超越同向行驶的李某祥驾驶的贵HU55**小型轿车时,刮擦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0.6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超车刮撞贵HU55**小型轿车左前保险杠后未停车,继续往杨柳塘方向行驶,被车主李某祥追停于施秉县城关镇桃子湾工业园区;次日与车主达成赔偿2000元的协议(已兑现),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李某祥、孙某琴的证言;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2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第5226232015C00003-1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施公交认字(2015)第C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驶并在弯道上超车,刮撞他人车辆后继续往前行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提出没有及时停车是因摩托车制动系统出问题的辩解意见,经查,肇事摩托车贵HG91**经交警部门检验,其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灯光系统及其他安全设备良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技术要求,故被告人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观全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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