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宿州市嘉得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牛伟、王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42号原告:宿州市嘉得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朱雅梦,该公司员工。被告:牛伟,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婷婷,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宿州市嘉得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伟、王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嘉得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雅梦、被告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嘉得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酒类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款80665元,并由销货清单为凭。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665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牛伟辩称:金额没错,我只是经营困难,没钱还。被告王婷婷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牛伟、王婷婷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从事酒水销售的公司,被告牛伟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多次向向原告购买系列酒水。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还拖欠原告酒水款8066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牛伟欠原告宿州市嘉得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0665元,对该欠款双方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牛伟、王婷婷支付所欠的货款80665元的诉讼请求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伟、王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宿州市嘉得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06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908.5元,由被告牛伟、王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00104000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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