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俊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辽源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俊义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士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宝义,该公司经理助理(特别授权)。被告马俊义,男,身份信息不详,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晨风小区*号楼***室。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俊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辽源市中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志军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